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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南平、宜昌意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南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宜昌意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2号5-1904。法定代表人方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南平、宜昌意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意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张晓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租赁居间(代理合同)》无效;2、被告张南平立即返还租房押金10000元,被告意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经意缘公司居间与被告张南平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居间(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租赁被告张南平位于金缔华城×××号房,租赁期间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月租金为3500元,按季支付。因被告张南平之前在租赁房屋内安装了汗蒸房的设施,所以双方同时约定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交纳设施及水电气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南平交纳第一季度租金10500元、设施及水电气押金10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因病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该院诊断为宫颈腺癌Ib2期,并于2017年6月2日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子宫颈中分化腺鳞癌,并入院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在病情确诊后向被告张南平告知了病情,表明因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房屋自2017年5月22日起一直空置,且原告在承租期间未对承租房屋作任何更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押金。但被告张南平实际上在2017年7月14日时已经更换了租赁房屋的门锁,实际收回租赁房屋,但拒绝退还租房押金。原告认为,原告身患恶疾,系其不能履行合同之不可抗力;且合同载明的押金系设施及水电气之押金。而被告张南平非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出租房屋给原告系无权处分之行为;被告意缘公司作为专门的房屋经纪公司,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与非所有权人签订合同并交纳巨额押金,存在过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张南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被告意缘公司辩称:当初我公司是接受王某某的委托,为其寻求租房,当时接待原告的是我公司另一名同事,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公司就已经告知原告王某某,本案所涉房屋系毛坯房,且张南平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当时王某某担心张南平实际是转租人,怕签订了合同后,不能租赁到房屋,就提出由我公司作出担保,公司就答应了王某某的要求,保证王某某能如愿租赁到该房屋,所以最后该合同王某某才签字,但我没有想到现在事情却到了这一步,原告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承租房屋,我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个原因并不是房东把原告撵走产生的,我当初作出的担保,也只是针对房屋因房东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租房,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因经营需要,王某某(乙方)经意缘公司(丙方)居间与张南平(甲方)于签订《房屋租赁居间(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金缔华城×××号房,租赁期间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月租金为3500元,按季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设施及水电气费用押金10000元,待租赁期满,乙方保持甲方设施物品及结清、物业等相关费用后,由甲方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张南平收取王某某第一季度租金10500元、设施及水电气押金10000元。2017年4月24日,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宫颈腺癌Ib2期。同年5月22日再次入院接受手术治疗。同年6月底,7月初,王某某打电话向张南平告知了病情,称因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部分款项,张南平不同意。同年7月15日,王某某向张南平的委托人交付钥匙,后王某某打电话无法联系张南平,遂致讼争。另查,王某某曾质疑房屋所有权人,意缘公司如实告诉王某某,张南平并非产权人,系承租人,可承诺保证房屋租赁期限。上述事实主要有《房屋租赁居间(代理合同)》、《收条》、《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南平、意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居间(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张南平并非房屋产权人,在产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王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患重大疾病,属不可意料、不可抗拒,王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合同解除后,张南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即设施物品完整及结清、物业等相关费用后退还押金。张南平在收到钥匙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交接清楚,张南平应当退还押金,王某某请求退还押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意缘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如实披露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请求意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租房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南平负担,被告张南平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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