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现住定州市。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现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26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曹宏勋与被告赵某某是夫妻关系,曹宏勋与被告曹某某是父子关系,曹宏勋是被告曹某某的父亲。曹宏勋于2017年6月因病死亡,曹宏勋生前从2015年5月起,在我开的人造板厂购买人造板,至2017年4月3日欠我货款263600元,由死者曹宏勋打的欠条为证。此债务为死者曹宏勋和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曹宏勋死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保护我的债权,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丈夫曹宏勋活着的时候拉的货我一点也不知道,账目我也不清楚,我什么也不知道。我丈夫去世后,债权人一直找我催要货款我才知道有这回事,板也不是我拉的。被告曹某某辩称,我爸爸活着的时候,他在外面的一切事我一概不清楚,其他的同我母亲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6年2月5日曹宏勋向原告写下“今欠板款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2017年4月3日今欠捌仟陆元整(8600)”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板款263600元。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流水单一张,证明被告曹某某帮助其父亲曹宏勋向原告转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魏琳帅于2017年3月16日向曹宏勋写下的补充协议及魏琳帅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宏勋生前在魏琳帅处有债权,即魏琳帅欠曹宏勋生前向其销售的模板款。第四组证据:曹宏勋生前与魏琳帅签订的多层模板供货合同,证明曹宏勋生前与魏琳帅约定由曹宏勋向魏琳帅提供多层模板,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书面合同。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14张,证明曹宏勋生前向魏琳帅销售模板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我丈夫生前打的欠条和转账记录我都不清楚;2、对2017年6月6日魏琳帅打的欠条我是知情的,曹宏勋生前支的钱我也不清楚不知道;3、对供货合同我也不知道;4、我丈夫死后,我在他车里的一个箱子里找到的魏琳帅打的收款收据,我丈夫生前我不知道供货这回事,死后我才知道。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我爸打的欠条我不清楚,没有手印,我也没有在场,所以我不清楚;2、查询单,我是帮我父亲转过账,是通过我的银行卡转给原告的,转款的时候我不在场,我父亲是用我的名字办的银行卡;3、其他证据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魏琳帅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曹宏勋生前向原告所写下的欠条,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只是提出抗辩意见不知道此事,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流水单被告曹某某认可其父亲曹宏勋生前用自已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过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魏琳帅于2017年3月16日向曹宏勋写下的补充协议、第四组证据曹宏勋生前与魏琳帅签订的多层模板供货合同、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以上三、四、五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系曹宏勋的妻子,被告曹某某系曹宏勋的儿子,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曹宏勋于2017年6月因病去世,曹宏勋生前在原告经营的唐县腾达人造板厂购买模板,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4月3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两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板款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曹宏勋2016.2.5号、今欠捌仟陆元整(8600)。曹宏勋2017.4.3号”。至今共欠原告板款263600元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曹宏勋生前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曹宏勋系被告赵某某的丈夫、曹某某的父亲,三人均属同一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曹宏勋生前向原告处购买模板,其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其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从用被告曹某某的银行卡给原告转账可知二被告亦参于了经营,因此曹宏勋生前所欠债务虽然是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但该笔债务是因用于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债务,因此其应为家庭共同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曹宏勋生前所欠货款26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636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