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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生与上海志言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焕生,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娜,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志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
  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特,男。
  第三人:上海九洲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帮特,经理。
  第三人: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英,男。
  第三人:上海佾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英,男。
  原告王焕生与被告上海志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言公司”)、第三人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礼品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经被告志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九洲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上海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塘公司”)、上海佾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佾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王焕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志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高丹红,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帮特,第三人毛家塘公司、佾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离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离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签订《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购买位于“上海松江礼品城”一期A区13幢15-16号地块商铺2间。后原告与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因上述房屋买卖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3月16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领取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不动产权证书。但原告去系争房屋收房时,发现被告强行占据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脱,至今拒不搬离。原告认为自其取得不动产证书之日起,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物权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志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九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为善意第三人,被告之前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的诉讼情况,被告系通过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是合法的占有;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系争房屋所在的市场系统一经营管理,因系争房屋通过联建方式进行开发建设的,为了完善办证手续,应市场需要和政府要求,95%的业主同意服从市场统一经营管理,后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维持运营,又通过第三人九洲公司引进第三人毛家塘公司合作,招入大批商户才将市场繁荣起来,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不符合情理;2、原告要求的租金明显超过市场标准,其他业主均按照5年160,000元标准收取租金,现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同意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
  第三人九洲公司述称,同意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的陈述意见。
  第三人毛家塘公司、佾商公司共同述称,系争房屋出租前,被告只能去房产交易中心了解系争房屋的情况,在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证前,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名下;根据联建协议后出台的相应会议纪要,业主在遵守相关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办理分户的产证,原告办理了产证后要求被告搬走,存在诚信问题;第三人也多次和原告联系,原告不予沟通;第三人在了解到政府对市场要求四个统一的基础上,才进入系争房屋所在市场进行经营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签订《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选定礼品城内一期A区13幢15-16(边)号地块联建房2间;原告应支付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联建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39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可以租赁或转让其联建房。但应根据礼品城的统一招租办法租赁给该区同类产品的经营户,对于经营业行业有碍区域经营的联建户或租赁户,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有权通知限期纠正。在综合生活区周围可经营为礼品城服务的相关行业,并接受物业的统一管理……。该合同另对付款时间等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与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向原告交付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6间房屋及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支付购房款89,200元。
  2018年3月16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国作为商铺承租方(乙方)与第三人九洲公司作为受托出租方(甲方)签订《九州世贸商户进场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2.1㎡;年租金为32,2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赁连续满四年正常经营的原承租户,第五年可享受免租金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另该份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毛家塘公司、佾商公司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就系争房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国与市场管理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户履行合同正常,租金按时支付(附租金收据复印件壹份)。附件的市场租金、管理费收据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国已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等费用至2019年6月6日。
  再查明,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九洲公司(曾用名上海汉东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位于上海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的上海国际礼品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委托期间,乙方应使用甲方确认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乙方名义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乙方负责商户的招商、续租、管理、收费等事宜;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有权将该商铺转卖、赠与或继承,但受让方必须接受并继续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内容。该份合同另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5年12月20日,第三人九洲公司与第三人毛家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的上海九洲世贸市场商铺,由双方合作招商租赁;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毛家塘公司、佾商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二第三人系关联公司;2015年12月20日,第三人九洲公司与第三人毛家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具体实施经验管理时政府要求税收落地在松江,不能占有社会资源不为地方财政作贡献,故在松江区洞泾镇注册了第三人佾商公司代为具体实施履行第三人毛家塘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确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之前,系争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即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名下。另,被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系作为被告的法人与第三人九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也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上海国际礼品城联建房协议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九洲世贸商户进场经营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作协议、说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8年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于2007年即委托第三人九洲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招商、出租等事宜,故被告与第三人九洲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九州世贸商户进场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非非法占有系争房屋。并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签订的联建房协议,原告对系争房屋的租赁也应根据第三人松江礼品城公司的统一招租办法对外进行出租。由此可推知,原告虽为权利人,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有限制。现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以权利人身份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亦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占有系争房屋属有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的情况下,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就相关款项的主张原告可另辟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焕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焕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诸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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