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焕英,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杰,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区润北路97号。负责人:李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4748.51元,诉讼中变更为74568.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7时10分,孙宗杰驾驶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阿县牛角店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镇路口时,与沿牛镇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王焕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焕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宗杰、王焕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宗杰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及投保事实,事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671元,生活费与营养费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及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查清案件事实,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2日7时10分,孙宗杰驾驶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阿县牛角店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镇路口时,与沿牛镇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王焕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焕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宗杰、王焕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王焕英在东阿县牛角店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20元,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28.06元;另付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200元。被告孙宗杰支付原告医疗费5671元,营养费700元。2017年4月10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焕英伤残程度为十级;整容费用需9000元;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1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焕英构成道交十级伤残。另查明,王焕英之父王建到生于1944年10月1日,育有王焕英、王国胜、王归龙三个子女。
原告王焕英诉被告孙宗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营,被告孙宗杰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孙宗杰驾车与王焕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焕英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孙宗杰、王焕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P×××××号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根据王焕英与孙宗杰的过错程度及王焕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由被告孙宗杰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348.06元;2、误工费7652.89元(120天*64.31元/天);3、护理费5016.18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本院支持64.31元/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1395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8元(原告之父王建到需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抚养6年,9519元/年×6年/3人×10%);8、整容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酌定);10、交通费400元(据案情酌定);11、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68168.9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652.89元、护理费5016.1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880.87元。超出交强险损失14288.06元(68168.93元-53880.87元)由被告孙宗杰承担60%即8572.84元,其已付医疗费5671元,营养费700元应减除余款为220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英各项损失共计53880.87元。二、被告孙宗杰赔偿原告王焕英各项损失共计2201.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孙宗杰承担601元,原告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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