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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煦春与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煦春,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雍孚,男。
  原告王煦春与被告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被告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雍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工资8,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50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并拖欠工资,原告于2018年5月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就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系在仲裁期间自行提出辞职,其不应支付原告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烫工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被告每月月底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3月31日。
  2018年5月2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仲裁庭审时陈述,2018年2月其未上班的原因为被告安排该月整月放假。被告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其春节按法律规定放假,原告2018年2月未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该会于同年7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77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20元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工资8,6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书写的离职书。该离职书内载:“本人和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离职系因被告克扣工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非自行离职。其实际在当日先写了一份明确“甲方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解除理由的离职书,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愿意签名,故其重写了这份离职书。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等在2018年5月24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件。在该录音中,原告对被告所计算的其2018年3月产量持有异议,双方逐一核对。对账最后,被告处会计表示“那也少58件”,原告表示“58件,3.5元一件算吧,我出来打工一天能挣多少钱!”法定代表人女儿表示“差2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有关甲方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之约定,其可以提出离职。被告法定代表人称:“你这写法我不会帮你签字……我那一点不按劳动报酬给你。”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原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录音,故录音的合法性其不予认可;其亦无法确定录音是否有剪辑,故真实性存有异议;是否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女儿间的对话其亦无法确定。
  诉讼中,原告陈述,因2018年2月被告处活不多,且恰逢春节,故被告安排其该月放假。被告则陈述,2018年2月其处除法定节假日休息以外,其他时间均正常经营,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处无订单可做。2018年2月原告人在老家,未上过一天班,且未向被告请假,属于旷工,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支付原告该月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32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才属于立法规制的对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是,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其所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其确实系以被告不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对被告所计算的2018年3月产量存有异议,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少算58件产量、工资少算200元。按原告所述,其于2003年即已入职,其多年来工资一直实行计件制,被告仅在2018年3月的产量计算上存在差错,且根据当时双方对账的结果工资差额为200元。被告显然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原告2018年3月工资。其次,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2月的工资,但鉴于原告该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其未上班系因被告安排放假,也难谓被告系恶意不支付原告该月工资。至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系于每月月底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离职时,尚未至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4月及5月工资的日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之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20元之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工资8,600元之请求,因原、被告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煦春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
  二、被告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煦春201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20元;
  三、被告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煦春201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间工资8,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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