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照丹,女,汉族。
被告李焕森,男,汉族。
原告王照丹诉被告李焕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焕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照丹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李焕森以为其父亲看病需要医疗费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借款共计18000元,我出于同情,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为我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其中还约定被告一个月还一次,一次还2000元,虽然借条上没有标明具体还清欠款时间,但直至今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每次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焕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李焕森以为其父亲看病需要医疗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共计18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李焕森欠王照丹18000元现金(壹万捌仟元整),我自愿每月还2000元现金(贰仟元整)自2012年9月27日起还2000元现金,以后每月的27日还至还清为止,李焕森,2012年8月27日。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焕森向原告王照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焕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照丹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福
书记员: 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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