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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照华与上海硕翔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照华,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强(系王照华配偶),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硕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照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硕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照华申请再审称,硕翔公司的目的是要王照华在合同期间内自动离职,即使王照华不愿意离开,也会设法让王照华无法正常工作,达到其目的。硕翔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认定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硕翔公司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调整,可见其已经自认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改判缺乏依据。硕翔公司存在偷漏税情况,原审法官作风不正,未能促成调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硕翔公司提交意见称,硕翔公司调动王照华的工作地点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硕翔公司系为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调动王照华的工作地至闵行办事处,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硕翔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认定了该地点属于硕翔公司的营业地点之一。所以,硕翔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王照华的主张并不成立。王照华毫无根据地污蔑法官,自身不是财务人员,却要提供所谓的硕翔公司偷漏税记录,反而证明了硕翔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动之合理性。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照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闵行办事处属于硕翔公司的营业地点,调令上的落款单位也是硕翔公司。硕翔公司调动王照华至闵行办事处工作,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硕翔公司将王照华调动至闵行办事处上班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硕翔公司单方违法解除王照华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详尽阐述了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故而,原审法院对硕翔公司要求不支付王照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无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照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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