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乡宁县,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乡宁县,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梁,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汾路国贸大厦A座19层1903室。
负责人:卫建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临汾市洪洞县古槐北路15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杨天梁,被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保,被告国任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某某赔偿我医疗费21665.34元、生活补助费4000元、营养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224.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22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5864元(暂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共计121361元,减去被告常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101361元;2.被告国任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宝骏牌小型汽车在××乡段倒车时,由于未观察车后情况,与我驾驶的无牌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刮擦,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临汾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为:唇开放性外伤、面部擦伤,医院为我进行了面部手术治疗,并建议半年后行二期手术,花费1463.42元。当日,我又住进临汾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伤为:右踝皮肤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清创、VSD吸引手术,住院9天,花医疗费12993.39元。2018年7月28日,我转入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1241.91元。2018年8月23日我又住进临汾市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住院25天,花费2647.72元。住院期间,在竹林大药房购买药品及轮椅花费3318.9元。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花修理费1380元。受伤后被告常某某共支付我200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一直拒赔。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号宝骏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国任财保购买交强险,被告国任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起诉后,我申请法院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两处伤均构成伤残,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2087元(其中包括鉴定时在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检查费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54元、鉴定费1500元,各种费用共计19237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2372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某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项目和数额,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摩托修理费的发票不符合报销的要求,不予认可。交通费赔偿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以原告经营门市部近三年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各项损失如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相冲突,请求残疾赔偿金,就不能请求精神抚慰金。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国任财保购买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垫付原告的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国任财保代理人辩称,被告常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述被告常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可以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代理人陈述,被告常某某代理人、被告国任财保代理人答辩,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宝骏牌小型汽车在××乡段倒车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刮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8】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唇开放性外伤,面部擦伤。医院为原告进行了面部手术治疗,并建议半年后行二期手术,花医疗费1463.42元。当日,原告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踝皮肤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7月26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2993.39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转入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1241.91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又住进临汾市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住院25天,花费2647.72元。原告住院期间,先后在竹林大药房购买药品及轮椅花费331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国任财保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王某某申请,依法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予以鉴定。2018年10月22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8】伤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踝后裂伤致右足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8】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宝骏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国任财保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任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常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224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235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193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4天,(51930元年÷365天×94天)=13373元,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为14227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予精神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5)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摩托车修理费,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8】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踏板摩托车损坏,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明细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为修复摩托车确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7)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也未对其出具鉴定结论,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为27687元,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4224元、误工费13373元、残疾赔偿金122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为150751元,财产损失为800元,以上共计179238元。被告国任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800元,剩余58438元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常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常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0元,被告常某某应再赔偿原告38438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及时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0800元;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43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7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国民
书记员: 连百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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