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燕,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周健,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启敏,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菊,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王燕、原告周健与被告张启敏、被告刘菊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王燕、原告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王燕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周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王燕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周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0元;5、判令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两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启敏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原告王燕出具借款500,000元、原告周健出具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月利率1.4%,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启敏以其名下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房屋向两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东吴大厦7楼。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别转账上述出借款至被告张启敏账户,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归还分文。因双方就借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双方就系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产生争议,出借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张启敏未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号XXX室,其经常居住地实际位于江苏省海门市,故本院不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鉴于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丁 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