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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袁守军、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马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守军,川Q9189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昌会。
被告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系川E13716号中型中卸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郭福兴,该车队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郭宁。
被告马某,系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周某某,系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7号。
负责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守军、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马某、周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袁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萍、程昌会、被告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马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袁守军驾驶川Q9189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润霞、张钧、王某)从长宁县官兴乡方向经309省道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车行至309省道219公里处时,与由马某驾驶的前车(川E13716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袁守军、吴润霞、张钧、王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890.10元(其中袁守军垫付4500元)。2011年9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润霞、张钧、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437.10元。
被告袁守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守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故被告袁守军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赔付给被告袁守军。
被告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实际车主是周某某。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我公司,周某某经营该车。马某不是七星俺联营车队的驾驶员。该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我是负责协助交警队施救的,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交警队打电话叫我去开车的,我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述称,被告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是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马某驾驶该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有意见。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合同约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的车向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后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4月24日起,原告王某系宜宾中宏药业皮仁堂零售连锁公司第一四七分店验收员,负责分店药品验收工作,并租房居住在长宁县龙头镇新区。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袁守军驾驶川Q9189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润霞、张钧、王某)从长宁县官兴乡方向经309省道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车行至309省道219公里处时,与由马某驾驶的前车(川E13716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袁守军、吴润霞、张钧、王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润霞、张钧、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上唇贯通伤;3、口唇挫裂伤;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890.10元(其中袁守军垫付45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上口唇疤痕,建议进一步治疗;3、门诊随访。2012年5月3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川中证鉴(2012)临鉴26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上唇贯通伤,口唇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1CM,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柒仟元整。2011年10月11日,被告袁守军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进行治疗时限鉴定,宜高司鉴(2010)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王某此次所受损伤临床效果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应子鉴定之日起3日内住院治疗终结,鉴于伤口愈合后遗留疤痕,可出院带适量舒筋活血药物、促进疤痕软化。
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周某某经营该车。2011年2月25日,被告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为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商业险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守军垫付医疗费4500元以及预付其他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宜宾中宏药业皮仁堂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文件、租房房租收条、宜公交认字(2011)第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川鑫正鉴(2012)临鉴27号鉴定意见书、川中证鉴(2012)临鉴2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宜高司鉴(2010)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鉴定人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1)第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袁守军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对鉴定报告作出的事实依据予以科学、合理的证实,故本院对其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9189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70%的责任,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袁守军驾驶川Q91890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马某驾驶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袁守军、马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周某某、泸县云龙镇七星俺联营车队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为是交通警察大队授予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90.10元(其中袁守军垫付4500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40元/天×45天=1800元;6、护理费40元/天×45天=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9项合计57563.1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3565.10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袁守军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张均、王某,其中张均损失为114431.24元(伤残损失82711元,医疗费项目31720.24元),王某损失为57563.10元(伤残损失43998元,医疗费项目13565.10元),原告袁守军损失为115598.64元(伤残损失44622元,医疗费项目56242.64元,财产项目14734元)。故伤者在交强险内按伤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袁守军为26%、张均为48%、王某26%),其分配限额为110000元,即袁守军为28600元、张均为52800元、王某为28600元。伤者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分配为袁守军为5500元、张均为3100元、王某1400元。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目分配予袁守军即2000元。经计算第三人在交强险分配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0000元,余下27563.1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驾驶川Q9189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守军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9294.17元,川E13716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马某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8268.93元。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268.93元。因被告袁守军已向原告垫付了4800元,经扣减计算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3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8268.93元,被告袁守军还应赔偿原告王某14494.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13716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3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13716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8268.93元;
三、被告袁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4494.1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袁守军承担920元,被告马某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光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书记员: 陈德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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