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燕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虎,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贺晓,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奎,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
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人民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振兴西路58号。
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临西县,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女,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临西县,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燕军与被告张宇奎、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曲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虎、郑贺晓,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田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奎、力安公司及德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军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3时许,樊永涛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485M处,在应急车道内与骑、轧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张宇奎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同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受力向前移动与由张士国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4万多元。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1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宇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宇奎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力安汽车公司。张士国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陵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张宇奎、力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曲周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合法审验期间,且无逃逸、酒驾等拒赔免责情节,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张士国驾驶车辆在德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德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德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德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N×××××在公司内投保交强险,因该车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交强险无责赔偿总计12000元,但应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3时许,樊永涛驾驶冀E×××××-冀E×××××号“解放-扶桑”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485M处,在应急车道内与骑、轧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张宇奎驾驶的冀D×××××-冀D×××××号“解放-景阳岗”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同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受力向前移动与由张士国驾驶的鲁N×××××-鲁N×××××号“乘龙-成事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冀E×××××-冀E×××××号车驾驶员樊永涛、乘车人王燕军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6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做出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1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永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宇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士国、王燕军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长子王达进行护理。原告2017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眼睑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双肺下叶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39807.72元,鉴定费1000元。2018年1月23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燕军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张宇奎驾驶的冀D×××××-冀D×××××号“解放-景阳岗”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力安公司。张士国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陵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3月19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桂云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红燕、长子王燕军和次子王燕伟。原告王燕军系道路交通运输人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燕军在乘坐樊永涛驾驶的车辆时,因樊永涛和张宇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樊永涛驾驶的车辆与张宇奎在车道分界线停放的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同时造成张宇奎停放的车辆前行与张士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樊永涛和王燕军受伤。此次事故中原告王燕军、张士国无责任,被告张宇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宇奎驾驶的车辆在曲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张士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张士国驾驶的车辆在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同时还造成了樊永涛身体伤害,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和德州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预留50%的赔偿额度。原告王燕军系道路交通事故运输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王达护理,护理费应按零售批发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桂云)生活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可酌情给付。原告王燕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9807.72元;误工费29859元(6054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445元(21987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491元(13年×9798元×0.2÷3人);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20年×0.2);交通费500元;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酌定为6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6698.7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1727.72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为93971元。因被告张宇奎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曲周保险公司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张士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等2500元,医疗费等500元。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2000元,医疗费5000元。在责任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9698.72元的30%即20909.62元,合计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0909.62元。对于伤残鉴定费1000元,依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张宇奎、力安公司承担3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燕军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80909.62元;
三、被告张宇奎、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军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燕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费1250元,由原告王燕军负担500元,被告张宇奎、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 梁傲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