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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平、孟新华与王树光、夏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燕平,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孟新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辉,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夏雪银,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王燕平、孟新华与被告王树光、夏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树光、夏雪银的财产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光、夏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平、孟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万元,以3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树平是原告王燕平的弟弟,两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6日登记离婚。2018年两被告至原告家中,称因房贷及小孩上学欠银行和他人钱款要还,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两原告商量后将钱款借给两被告。被告王树光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孟新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23万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王树光出具9万元借条一张。原告王燕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出借32万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孟新华与被告王树光签订《补充合同》,对32万元借款进行确定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树光、夏雪银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王树光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孟新华、王一平23万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王树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孟新华9万元。
  2019年7月16日,原告孟新华与被告王树光签订《补充合同》,写明:被告王树光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双方经协商,如上述借款发生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补充协议系2018年、2019年借款合同的补充,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王燕平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树光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2日各转账2万元,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29日各转账1万元,共计9万元。
  原告孟新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树光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转账3万元,2018年10月16日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1日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2日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29日转账2万元,共计20万元。
  原告王燕平又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树光转账3万元。
  因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还款,遂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
  再查明,被告王树光、夏雪银于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6月6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两被告就已向两原告借钱。2018年11月1日,两被告至两原告家中向两原告借钱,用于还房贷及小孩上学支出,并于当日将以前的借款及当日的借款共23万元形成一张借条,并由被告王树光出具欠条,被告夏雪银在场。截至2018年11月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已达到29万元,但因被告王树光怕被告夏雪银知道欠款太多,故当日只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后两被告陆续又向两原告借钱。2019年4月2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核账后发现尚有9万元未出具借条,故当日由被告王树光向原告孟新华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两原告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补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江苏银行电子回单、两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受理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夏雪银对本案系争借款均知情,故应作为借款人对本案系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补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等,已经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王树光向两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王树光之间的借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树光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王树光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现诉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两原告向被告王树光诉请的借款本息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夏雪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树光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借款,该借款就金额而言显然系超出了家庭日常所需的债务。且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雪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平、孟新华借款人民币32万元。
  二、被告王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燕平、孟新华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2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王燕平、孟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王树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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