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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明与宋明辉、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燕明,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明辉,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巷100号城市1号花园6号综合楼。
负责人:姚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明与被告宋明辉、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被告宋明辉、张勇,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171.18元医疗费51201.63元、误工费36990元(49242元/年÷365日×274日)、护理费16200元(49242元/年÷365日×120日)、交通费7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日×51日)、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女儿王佳生于2002年4月4日,20364.20元/年×3年×10%÷2人=3054.63元;父亲王忠生于1947年1月,母亲刘惠珍生育1947年2月,生育子女4人,20364.20元/年×20年×10%÷4人=10182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8171.18元,已赔偿28000元,下剩160171.1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宋明辉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司路与孔雀一队自建路路口超车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踝间棘骨折、右膝前内侧旋转不稳定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号车辆系被告张勇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宋明辉、张勇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号车辆系被告张勇登记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宋明辉驾驶,二人系翁婿关系,但被告宋明辉受雇于被告张勇,每月工资4000元,事发时正值假期,没有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余元。
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已由被告宋明辉垫付,我公司不再赔偿。原告未就其收入、从事的行业、实际减少的收入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不能确定,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核算;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偿营养费;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伤情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宋明辉驾驶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勇的×××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司路与孔雀一队自建路路口超车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孔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踝间棘骨折、右膝前内侧旋转不稳定、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损伤、糖尿病。该院行踝间棘切开复位、韧带线固定、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出院医嘱建议: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口服抗生素两周,复查等。急诊抢救当日,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04元。同年3月15日,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踝间棘骨折术后,膝关节十字韧带撕裂术后,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损伤、2型糖尿病。该院行康复治疗,另患者患有糖尿病,该院给予"三餐前皮下注射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出院医嘱建议:监控血糖,减轻体重,少食肉类食物,继续右膝关节角度及力量增强训练。同年4月12日,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3天,该院给予拍片检查、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并给予"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饭前皮下注射"。医嘱建议:监控血糖,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皮下注射,控制血压、心律,给予美托洛尔12.5㎎Qd,继续行康复训练。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1199.33元。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治疗过程中医院对原告的糖尿病进行过治疗,相应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经法庭要求,原告提交了三次住院的费用清单,法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核对,针对糖尿病的治疗及医药费用共计699.9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明辉垫付医疗费28000元,并雇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未留存护理费票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仅护理了4天,护理费用不清楚,后期由其妻子王丽荣护理,二人均从事蔬菜种植与批发。2017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因诉讼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125元。另,×××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城镇散居,其女王佳生于2002年4月17日,其父王忠生于1947年1月29日、其母刘惠珍生于1947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宋明辉赔偿。×××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勇名下,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此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陈述,亦不能确认被告宋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1199.33元,其中被告宋明辉垫付28000元,治疗糖尿病产生费用699.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4日。原告按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9242元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业情况,故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2863元计算误工费,据此确认为17614.93元(42863元/年÷365日×150日)。被告宋明辉为原告雇请护工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期限及费用,原告自认由护工护理4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用酌情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00元/日计算,据此确认为400元。关于后续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法庭酌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据此确认为6000元[100元/日×(64日-4日)],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共计6400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600元,该款包含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104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4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定残之日,原告女儿王佳年满15周岁,其住所地位于本地区城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4.63元(20364.2元/年×3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57360.63元(54306元+3054.63元)。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299.33元(51199.33元+5100元+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10000元,下剩47299.33元(57299.33元-10000元),扣减被告宋明辉垫付的28000元以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699.99元,被告宋明辉应当赔偿原告18599.34元(47299.33元-28000元-699.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975.56元(17614.93元+6400元+600元+57360.63元+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减被告宋明辉支付的护理费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应予赔付83575.56元(83975.56元-400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垫付,故本案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宋明辉承担。关于被告宋明辉垫付的护理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3575.56元(10000元+83575.56元),被告宋明辉赔偿19524.34元(18599.34元+800元+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明各项损失共计93575.56元;
二、被告宋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明各项损失共计19524.34元(此款可汇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开户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
三、驳回原告王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0元,由原告王燕明负担165.50元,由被告宋明辉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邦

书记员: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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