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毕军
张桂枝
毕某甲
毕某乙
毕某甲、毕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王北平(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
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吕聪智
原告王某某
原告毕军
原告张桂枝
原告毕某甲
原告毕某乙
原告毕某甲、毕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系毕某甲、毕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住址蔚县蔚州镇和平路72号。
负责人郑晓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聪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蔚州镇一街东芍药巷4号。
系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运检部主任。
原告王某某等五人诉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蔚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18点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之夫,毕军、张桂枝之子,毕春阳、毕千慧之父毕素文在蔚县白乐镇东樊庄村建鸡舍时触及高压线后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送蔚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1天后转入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1、电击伤(入口双手,出口左足底);2、高处坠落伤;3、高位截瘫;4、颈6椎体脱位,入院后给予颈椎前路次全切减压钛钢板固定融合术,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疗养。
2012年5月31日经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委托,2012年6月5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毕素文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因损害程度严重,毕素文于2012年6月3日9时15分在其家中去世。
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蔚县分公司已成立,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于2012年12月撤诉。
现要求赔偿1、医疗费:94723.46元;2、误工费:36246.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3200元;5、死亡赔偿金161620元;6、丧葬费:1977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毕春阳:18774元;毕千慧:34866元;毕军:45441元;张桂枝:53460元;8、精神抚养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12602.33元。
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毕素文遭受电击事故的事实不能认定;2、受害人毕素文具有多项违法行为,即使触电事故属实,对其伤害后果也应当由其本人身行承担;3、受害人毕素文触电死亡的事实不能认定,不具有要求被告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4、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而其受伤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受害人毕素文在建鸡舍时由于触碰到鸡舍上方高压电线而坠地受伤,其后死亡,此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毕素文遭受电击受伤、之后死亡不能认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蔚县供电公司作为此高压线的产权人、经营者,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故其致人损害的侵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只有证明受害人毕素文之所受损害是由其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方可免除被告本身的侵权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毕素文触电致伤时存在故意行为,同时也没有提交此次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相关证据;另外,蔚县白乐供电所系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代表被告,在其发现死者毕素文在此高压线下已打好鸡舍地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安装380V动力电,其行为变相地助长了毕素文违法行为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毕素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取得任何建设鸡舍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原有的的高压线下建设鸡舍,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
综上,在此次事故当中,毕素文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触电,2012年6月3日死亡,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后于2013年5月30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毕素文触电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7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37元/天×341天=12617元;护理费:37元/天×341天×2人=25234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毕军,5364元×17年/2人=45441元;张桂枝,5364元×20年/2人=53640元;毕春阳,5364元×7年/2人=18774元;毕千慧,5364元×13年/2人=34864元;四人合计152719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9234元,故按99234元计算;毕素文的受伤、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6136.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620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受害人毕素文在建鸡舍时由于触碰到鸡舍上方高压电线而坠地受伤,其后死亡,此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毕素文遭受电击受伤、之后死亡不能认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蔚县供电公司作为此高压线的产权人、经营者,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故其致人损害的侵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只有证明受害人毕素文之所受损害是由其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方可免除被告本身的侵权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毕素文触电致伤时存在故意行为,同时也没有提交此次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相关证据;另外,蔚县白乐供电所系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代表被告,在其发现死者毕素文在此高压线下已打好鸡舍地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安装380V动力电,其行为变相地助长了毕素文违法行为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毕素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取得任何建设鸡舍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原有的的高压线下建设鸡舍,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
综上,在此次事故当中,毕素文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触电,2012年6月3日死亡,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后于2013年5月30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毕素文触电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7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37元/天×341天=12617元;护理费:37元/天×341天×2人=25234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毕军,5364元×17年/2人=45441元;张桂枝,5364元×20年/2人=53640元;毕春阳,5364元×7年/2人=18774元;毕千慧,5364元×13年/2人=34864元;四人合计152719元,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9234元,故按99234元计算;毕素文的受伤、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6136.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蔚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620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审判长:张贵
书记员:陈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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