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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磊与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燕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晴,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磊与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北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张紫晴,被告闸环北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均到庭参与诉讼。审理中,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审理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2019年1月23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张紫晴,被告闸环北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6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5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233.92元(包括三个小孩388,350.72元、两个老人456,8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误工费71,247.27元、护理费48,355元、交通费1,971元、日用品费945.40元、财产损失费3,299元、鉴定费2,990元、律师费90,000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闸环北站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326,02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52,117元,护理费为31,815元,交通费为1,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在本市粤秀路灵石路口处,被告闸环北站公司的员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向西右拐弯时,适由原告王燕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案外人张玮沿粤秀路北向南直行驶至,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碰并将其卷入车底碾压,致原告和案外人张玮倒地受伤,原告的车辆、手机和衣物损坏。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系履行职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王燕磊先行,该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玮无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均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开放性下肢骨折、右足开放性骨折、右开放性手骨折、失血性休克,当日在该院行左下肢截肢、右足清创缝合、右手清创缝合术,后于同年4月10日行右开放性足骨折清创VSD术,同年4月17日行左下肢截肢术后、右小腿开放性伤清创VSD术,于同年4月20日出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双下肢清创+VSD管覆盖引流术,双下肢清创+植皮VSD引流术,后于同年8月11日出院。2017年10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养志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1月5日出院。除住院治疗外,原告亦至上述医院以及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等多家医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支出326,021.84元,其中原告支付242,951元,被告闸环北站公司支付83,070.84元。原告在六院住院19日支出护理费1,140元,在八五医院住院113日支出护理费7,200元,在养志医院住院75日支出陪护床位费375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购买日用品支出945.40元。
  2018年3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燕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右下肢多发骨折后右下肢功能障碍、远距离活动受限,皮肤瘢痕累计面积超过体表面积4%,分别构成XXX伤残;王燕磊伤后可给予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330日;王燕磊目前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需遵医嘱进行安装假肢,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费用。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990元。后原告至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左大腿假肢,支出假肢装配费128,000元,康复训练费3,200元。该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建议患者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120,000元,四年更换一次;保护型带锁硅胶套8,000元,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为装配价的10%;新装配假肢一年的大修费用为装配价的10%-30%;接受腔更换费用3,800元。现原告按20年主张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假肢需更换5次计600,000元,硅胶套更换10次计80,000元,接受腔更换1次计3,800元,每年维修费按120,000元*10%计算20年计240,000元,大修费用按120,000*30%计算5次计180,000元。原告为购买足下矫正器、轮椅、拐杖共支出1,117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为72,236.82元,故原告以此为标准主张误工费。本案起诉时,原告父亲王文良、母亲黄小利均为56岁,年老体弱且无生活来源,原告的大女儿王芯怡11岁、二女儿王若涵6岁、儿子王子屹3岁,均为未成年人,故上述五人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接受抚养期分别为20年、20年、7年、12年、15年。因原告父母有两子女,而原告三子女的抚养人为原告及其配偶,故原告对王文良、黄小利、王芯怡、王若涵、王子屹均承担1/2的抚养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配偶张玮月收入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没有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扣除实际支出部分的天数,剩余天数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和手机购买价格分别为1,800元和899元。
  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案外人张玮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经原告与案外人张玮合意,交强险由案外人张玮优先使用,两被告未持异议。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使用1,48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使用214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但认为原告有载人行为,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涉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交强险使用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一张外用药收据500元,所有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三张外购药发票计218.80元以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和年限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收入和居住情况,故不认可城镇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足下矫正器、轮椅、拐杖无异议,对原告首次装配假肢的费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后续假肢更换应为4次,且认为假肢价格过高,申请法院至上海假肢厂询价;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田地,不需要抚养,仅认可两名子女的抚养费,且应适用农村标准,因王若涵、王子屹系补报户口,故对两人的出生日期不予确认;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仅认可每月2,420元,要求补充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到2018年3月以证明原告误工期内没有实际收入;护理费,对护理期限和实际支出无异议,不认可原告配偶的误工情况,要求剩余天数按照每日30元计算,375元的床位费不再另予赔付;日用品费,对于实际支出无异议,但不予赔付;财产损失费,对原告实际购买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价格无异议,但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律师费,不予赔付。
  被告闸环北站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除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非医保部分以及鉴定费的赔付责任,以及护理费认可剩余天数按每月2,420元计算,认可王若涵、王子屹的出生日期外,其余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一致。认可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陈某某系履行职务,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70.84元、现金60,000元,共计143,070.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承认其父母有田地。后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至上海假肢厂询价,因首次询价上海假肢厂未支持硅胶套,后经本院发函询问,上海假肢厂复函:王燕磊左膝上截肢,大腿中段植皮取皮区广泛瘢痕(出院小结),残肢可受力。根据截肢位可选配活动量中等价格58,000元左右假肢产品。1、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每二年更换一次,价格为5,500元;3、硅胶锁具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价格为2,300元。首次康复训练为14天,需陪护人一名,住宿约每天180元。首次安装假肢因残肢肌肉变化3-6个月需更换接受腔,支持一次,价格为3,500元。针对该询价意见,被告闸环北站公司表示认可;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表示仅认可其中硅胶套的价格,而假肢价值和维修费用均过高,其余费用则不予认可,并表示后续残疾辅助器具仅认可先行赔付12年;原告表示该意见缺乏客观性,应以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涉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交强险使用情况,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26,021.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原告住院期间的132日实际支出护理费8,340元,支出住院日用品费945.40元,购买足下矫正器、轮椅、拐杖支出1,117元,支出鉴定费2,990元,王文良、黄小利系原告父母,王芯怡、王若涵、王子屹系原告子女,以上事实两被告均未持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安装左大腿假肢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发票两张以及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支出假肢装配费128,000元,康复训练费3,200元,但因发票限额原因,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41,200元。两被告表示因原告的前述费用分两张发票开具,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原件,并加盖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公章,两张发票名称均为原告王燕磊,时间均为2018年4月3日,其中90,000元的发票载明为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41,200元的发票载明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30,000元、硅胶套8,000元、康复训练费3,200元,现因发票限额原因,开具两张发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述发票内容与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为安装左大腿假肢支出假肢装配费128,000元,康复训练费3,200元。
  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对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卡)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的收入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以下简称建行银行卡)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银行明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缴费情况明细。其中,劳动合同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系原告与上海滨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的劳动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浦发银行卡的收入明细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每月均有收入,摘要为工资或其他代发,金额不等,对方账户名均为上海滨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建行银行卡的流水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每月均有收入,摘要为代发工资,金额不等,对方账户名均为上海滨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7年5月至10月未现收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显示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均已缴费,缴费单位为上海滨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7月未缴费,截至2018年7月,原告累计缴费78个月。两被告对银行明细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和续签协议书无法确认,但认为银行流水中显示其他代发的不能证明是工资,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银行卡流水中的收入摘要显示为工资或其他代发,不影响原告从合同相对方获取收入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超过一年。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为210,463.15元。
  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信息登记摘录,其中载明王燕磊于2016年5月12日的信息被登记在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3月20日被注销;以及上海炳仁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5日出具的住址证明,其中载明王燕磊、张玮夫妻二人于2017年3月份起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XXX号XXX-XXX室直至于现在,以及房租收据、押金单、水电费收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信息登记摘录不能确定为居住情况,住址证明系公司出具,但公司不具有出具居住情况的资格,房租收据、押金单、水电费均没有载明地址,无法看出居住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信息登记摘录虽未明确载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其他证据亦未充分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但结合原告的工作实际,从盖然性的角度可以推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居住于城镇满一年。
  关于王若涵、王子屹的出生日期,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王若涵出生于2012年11月2日,王子屹出生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人系补报户口,故对出生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居民户口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的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仅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王若涵出生于2012年11月2日,王子屹出生于2015年2月13日。
  关于原告配偶张玮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上海红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张玮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在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张玮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配偶张玮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构,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王燕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王燕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有载人行为,但认定王燕磊无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载人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并无因果关系,且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现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闸环北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现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99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总金额为326,021.84元无异议,现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均有相应医嘱,三张外购药发票均载明原告姓名、时间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上述费用本院认定应纳入原告损失;关于500元的外用药收据,该收据系外地医疗机构出具,无相应发票和病历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5,521.84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期限无异议,本院考虑到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营养费5,4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自身年龄,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左大腿假肢支出假肢装配费128,000元,购买足下矫正器、轮椅、拐杖共支出1,117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诉累,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上海假肢厂的说明,本案假肢更换及维修年限计算20年,即假肢更换4次,维修15次,硅胶套更换9次,硅胶锁具更换4次,本院酌情支持假肢更换费232,000元、假肢维修费87,000元、硅胶套49,500元、硅胶锁具9,200元、接受腔3,500元,大修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10,317元。5、康复训练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实际支出主张3,20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该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父母年纪均未满60岁且有田地,并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两被告只认可承担两名子女的生活费,但原告的三名子女均系未成年,原告依法对其均承担抚养义务,故考虑到三名子女的年龄以及原告自身的收入居住情况,现原告分别按照7年、12年、15年的期限,1/2的抚养责任,以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667.20元。7、误工费。两被告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并无异议。现原告因事故受伤,由此进行治疗和康复导致收入减少,符合常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入不固定,事故发生前三年月平均收入为5,846.2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酌情确认误工费为70,154.40元。8、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期限330日,其中132日实际支出8,340元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剩余天数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其配偶进行护理具有合理性,其陪护产生的费用375元应纳入原告损失,其配偶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符合常理,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张玮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被告闸环北站公司主张剩余天数的护理费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确认护理费为24,687元。9、日用品费。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日用品费945.40元并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应纳入原告损失,由被告闸环北站公司承担。10、财物损失费。两被告对原告车辆和手机的购买价格未持异议,考虑到车辆和手机的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季节、衣物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300元。综上,财物损失费共计1,800元。11、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方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闸环北站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约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949,019.64元。结合交强险的使用情况,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100元(包括医疗费8,514元、残疾赔偿金8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00,000元(包括医疗费317,007.84元、残疾赔偿金593,25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6,434.36元、鉴定费);剩余损失328,919.6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训练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32.84元、误工费、护理费、日用品费、律师费),由被告闸环北站公司承担。因被告闸环北站公司为原告垫付143,070.84元,经结算,仍需赔偿原告185,84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磊交强险赔付款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磊赔偿结算款185,8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7元,由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94元,原告王燕磊负担10,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李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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