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燕翎,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XXX层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男,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初吼,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马家桥村焦家塔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翎与被告陆初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汪帅男、被告陆初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738,2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38,23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拟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为此,原告从2007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共计2,131,034元。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前述房屋买卖发生了诉讼。2018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2018)沪02民终6492号],该判决现已生效,仅认定上述款项中的392,800元为购房款,其余款项1,738,234元不予认定为购房款,而是属于其他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就其余款项1,738,234元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取得的其余款项1,738,234元,应予返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5月16日《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备注写明用途,双方约定借20万元从房款抵扣。
2.2011年7月25日、8月8日、8月23日《收条》,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收到1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从房款抵扣。
3.银行转账凭证若干,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前,累计30个月,每月向被告转账5,000元,2009年7月起累计21个月,每月转账4,700元,总计248,700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215,400元。另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抵扣在房款里,被告在另案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另案未予认定,故本案原告主张民间借贷。
4.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证明前述证据款项已构成民间借贷的证据链。
5.《收据证明》,证明2012年8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面额为373,292.85元的银行汇票。
6.《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8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面额为373,292.85元的银行汇票。
7.《支付明细表》,证明2011年12月下旬,原告就支付给被告的共计1,271,262元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在明细表背面签字表示收到所有款项。
8.牌号为沪G8XXXX凯迪拉克车辆信息材料、原告及其女儿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该车,该车购入及卖出期间均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合意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
9.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提现给被告34,600元。
10.(2018)沪02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购房向被告支付共计2,131,034元,生效判决认定392,800元,并建议原告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11.2016年7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
12.2017年3月28日证据交换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
13.2017年6月26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
14.2018年5月11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
15.2018年8月2日审理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
16.徐淳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及其经营的上海实丽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实丽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汇票的事实。
17.上海实丽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目的同证据16。
18.上海金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来源于其经营该公司的收入。
19.编号为226952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来源于原告出售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
20.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汇票、进账单、背书记录共三页,证明目的同证据5、6、16、17。
21.2016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反诉费收据及通知,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第1、10至15、2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至9、16至1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21组证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陆初吼辩称,原、被告无借贷合意,不具有借贷关系。原告以法院没有支持的金额就算作民间借贷,原告主张的转账跨度时间长,有些备注还说明了不是房屋买卖款。原告的主张都发生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11行中自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6行,原告陈述在恋爱期间一直资助被告及其儿子。原告主张的所有钱款系民间借贷,被告均不认可,且许多款项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自认双方非借贷关系,部分钱款系双方谈恋爱对被告儿子的资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沪0106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7792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106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5月3日,陆初吼(本案被告)与王燕翎(本案原告)、上海金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案审理中,陆初吼主张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系其租赁给王燕翎、上海金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因陆初吼曾向王燕翎借款13万元、15万元、20万元共计48万元,房租和借款抵消后,王燕翎和上海金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需支付陆初吼房屋使用费并搬离上址,王燕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王燕翎主张陆初吼从日本回国后无收入,陆初吼多次向王燕翎借款以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并支付陆初吼子女的生活费,之后经双方协商,借款转为购房款。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王燕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792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2.2017年2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陆初吼与王燕翎、上海金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陆初吼,建筑面积138.51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2012年4月28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2007年10月起,被告王燕翎入住系争房屋。 2011年4月14日,原告出具《借收条》,写明:‘兹由陆初吼(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王燕翎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西康路XXX号5B房子买给王燕翎。’2011年7月25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陆初吼今收到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8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另拾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11年8月23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原告又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支票伍万元正,总计十二万人民币。’ 2012年4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兹收到王燕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购房净手到手价贰佰壹拾万元。’ 2012年5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兹收到王燕翎转账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给阳阳读书。’原告签字的《收据证明》,写明:‘今陆初吼收到王燕翎提供的银行汇票壹张,用于……,王燕翎承诺收到现金全款373,292.85元人民币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50,000元人民币给陆初吼,用于西康路618华通大厦5B商铺房部分余款支付。……’庭审中,原告陆初吼确认自2007年10月起被告王燕翎居住系争房屋,2007年10月至2013年3月止每月均收到被告王燕翎支付房屋租金4,700元,而被告王燕翎则认为每月支付的4,700元实为以还贷方式支付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陆初吼与被告王燕翎就系争房屋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方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被告方认为是买卖关系。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陆初吼未能提供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明,但从被告王燕翎提供的2011年4月14日陆初吼出具的《借收条》和2012年4月7日陆初吼出具的收条及陆初吼签字的《收据证明》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原告陆初吼与被告王燕翎就系争房屋已经达成买卖合意,故本院认定原告陆初吼与被告王燕翎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关系,买卖合同自2011年4月14日成立。 对于原告陆初吼的本诉诉讼请求,因原告陆初吼与被告王燕翎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两被告立即迁出并归还系争房屋以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燕翎的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购房款的确定,结合在2012年4月7日原告陆初吼出具的收条,约定‘购房净手到手价贰佰壹拾万元’,且被告王燕翎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的价款约定为210万元。被告王燕翎主张其支付购房款已逾210万余元,但原告陆初吼则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与业务往来,不能将经济往来等同于购房款且分期付款小金额的方式用于支付房款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王燕翎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支付完毕系争房屋的总价款,故本院难以支持。就现有相关证据而言,其一,2011年4月14日陆初吼出具的《借收条》,写明‘兹由陆初吼(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王燕翎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西康路XXX号5B房子买给王燕翎。’该内容表明原告陆初吼与被告王燕翎就系争房屋已达成买卖合意,且将收到款项一并写入《借收条》,因此就13万元钱款的性质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其二,2012年4月7日陆初吼出具的收条,写明:‘兹收到王燕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购房净手到手价贰佰壹拾万元。’该收条约定购房的到手价为210万元,并就此收到王燕翎的款项15万元,结合收条上下文语境和原被告间的购房合意,本院认定该笔15万元款项为购房款。同时,因双方约定了系争房屋的购房到手净价,故因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应由被告王燕翎承担。其三,陆初吼签字的《收据证明》写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50,000元人民币给陆初吼,用于西康路618华通大厦5B商铺房部分余款支付。……’,原告陆初吼表示该《收据证明》是打印件且未签署日期,同时无任何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笔25万元的支付,被告王燕翎亦未能提供转账方式汇款该笔25万元给陆初吼的相关证据,因此就该笔25万元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已付购房款。其四,原告陆初吼确认自2007年10月被告王燕翎居住系争房屋起至2013年3月止每月均收到被告王燕翎支付房屋租金4,700元,而被告王燕翎则认为每月支付的4,700元实为以还贷方式支付房款,但是被告王燕翎未提供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2011年4月14日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其每月支付的该笔款项均为购房款,故本院认定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王燕翎每月支付的4700元应纳入已付购房款,共计112,800元。因此,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王燕翎已共支付购房款392,800元。至于被告王燕翎认为其与原告陆初吼的其他资金往来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初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王燕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被告陆初吼购房款1,707,200元;三、反诉被告陆初吼应于收到反诉原告王燕翎支付上述购房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王燕翎办理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反诉原告王燕翎名下,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反诉原告王燕翎负担。……”。王燕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本院认为,由于陆初吼与王燕翎之间是朋友关系,所以仅凭王燕翎于2007年入住系争房屋并按月支付相当于房贷金额之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推定王燕翎与陆初吼已于此时达成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意。因陆初吼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收条》中明确表达了将系争房屋卖给王燕翎的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陆初吼与王燕翎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意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二,关于购房款支付一节,王燕翎主张其已付清210万元购房款;陆初吼则认为双方虽有经济往来,但这不能直接等同于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从王燕翎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其主张的购房款支付时间跨度长达数年、金额分散,且部分支付凭证中还明确记载了非房屋交易的用途,再加之王燕翎与陆初吼之间并非是陌生人之间纯粹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不能认为王燕翎向陆初吼支付的款项均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关于可以被认定为购房款的款项,一审法院已详尽阐明,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王燕翎主张其已作为购房款支付的其余款项,或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购买系争房屋相关,或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故本案中无法认定为购房已付款。如有必要,王燕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双方系不以结婚为目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另自认双方同居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中旬,但被告予以否认。
4.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显示:2012年8月14日,被告转入原告该帐户5万元、7万元。
5.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中:原告本人亲自陈述双方在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其一直资助被告,并资助被告与前妻的儿子。
6.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中,原告多次陈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并对该笔录内容签字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争点如下:争点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点2.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1,738,234元;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争点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根据相关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沪0106民初6384号案件代表原告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除48万元系借贷款项外,其余款项属不同属性。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指称的借贷款项约定了履行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16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未满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2。
1)原告自认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中旬原、被告系非以结婚为目的而同居的关系,原告主张该段时间与被告的钱款往来为借贷关系。根据关于“男女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在生效的(2017)沪0106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48万元,其中借款13万元、15万元,该生效判决已处理。2012年5月16日20万元未处理,对该20万元原告主张系借款,结合上述被告自认,本院予以支持。
3)2011年7月25日至8月23日共计12万元,原告主张系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在前述生效判决笔录中表述收到12万元,但被告抗辩已于2012年8月14日转回原告帐户5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佐证款项往来性质,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纳。
4)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每月4,700元,共计47,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述生效判决也无证据佐证被告同意原告免费居住涉案房屋,结合原、被告陈述与自认,上述期间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占有,生效判决未明确被告在上述期间属于合法占有,故原告支付相应使用费亦无不妥,对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借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25万元,上述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转账方式汇款该25万元给被告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收到该款项,本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购车款、典当手表款等系被告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且上述生效案件中,原告己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节事实,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根据2016年10月25日、2017年6月26日原告本人到庭的自认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除被告自认的20万元借款外,其余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基于上述理由以20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与相关司法解释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初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燕翎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陆初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燕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96.10元,由原告王燕翎负担17,968.10元,由被告陆初吼负担4,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中仁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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