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燕跃,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年,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王永生,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燕敏,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王燕萍,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君,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跃与被告王永年、王永生、王燕敏、王燕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燕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占有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王燕跃与王永年、王永生、王燕敏、王燕萍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王友钧、母亲为陈雅文。2000年5月29日,王友钧报死亡,2017年9月2日,陈雅文报死亡。王友钧及陈雅文的父母均早于王友钧、陈雅文去世。系争房屋系通过王燕跃、王燕萍、王友钧、陈雅文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金隆街XXX号房屋在1984年调换取得。1984年12月1日,王燕跃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居住。1993年11月3日,在王燕跃不知情的情况下,父亲王友钧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人为王友钧。2018年5月,王永年、王永生、王燕敏、王燕萍向原告提出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时,王燕跃才知道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王友钧一人。王燕跃认为,系争房屋是在王燕跃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友钧在1993年根据《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为王友钧一人,当时同住成年人为王燕跃、王友钧、王燕萍及陈雅文,根据之后94方案的规定,系争房屋产权应为王燕跃、王友钧、王燕萍及陈雅文共有,王燕跃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永年、王永生、王燕敏、王燕萍共同辩称,现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争房屋是王友钧的遗产,故请求驳回王燕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友钧(2000年5月报死亡)与陈雅文(2017年9月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王燕跃、王永年、王永生、王燕敏、王燕萍五个子女。1984年经单位分房,由王友钧承租系争房屋,系争房屋1984年12月1日报户口四人即王友钧、陈雅文、王燕跃、王燕萍(从上海市金隆街XXX号迁来)。1993年11月,王友钧向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前身单位递交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王友钧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人确定为王友钧。承租人处有“王友钧”字样的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陈雅文、王燕跃、王燕萍”字样的签名盖章。王友钧并提供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家庭成员为王友钧、陈雅文、王燕萍、王燕跃、陈佳琪(同住未成年人)。1993年11月3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前身单位与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王友钧。1993年11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友钧名下。
2018年8月,王燕跃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王友钧与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恢复系争房屋公有性质。2018年12月12日,本院做出(2018)沪0106民初2942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燕跃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燕跃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王燕跃的一审诉讼请求。2019年4月18日,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王永年、王永生、王燕敏、王燕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继承,后因王燕跃提起(2018)沪0106民初29429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而撤回起诉。2019年8月,王永年、王永生、王燕敏、王燕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王友钧与陈雅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继承。王燕跃在该案中曾抗辩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属于王友钧与陈雅文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两人遗产,另外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王燕跃所有。2019年11月7日,本院对该案做出(2019)沪0106民初38824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房屋为王友钧与陈雅文的遗产,由王永年、王永生、王燕敏、王燕萍、王燕跃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等。现王燕跃表示其已经对该案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条件。现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该诉请其在(2019)沪0106民初38824号案件答辩中已经提出,该案判决对系争房屋权利的归属已经做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燕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夏 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