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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纪浩、张忠尧,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3980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王某某将其自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沧县乡间公路前候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无拒赔免赔情形,由于车辆是单方事故,我公司应该免赔20%。评估数额过高,需要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我公司要求收回车辆残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将其自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沧县乡间公路前候路段时,因雨天路滑与路边的路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扣除残值500元后损失为2799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000元。后原、被告因理赔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辩称免赔20%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9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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