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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华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爱华,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原告王爱华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7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7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按责计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强生公司赔偿,律师费由强生公司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7日,在本市肇嘉浜路天钥桥路口西侧,强生公司的驾驶员何丙泉驾驶沪FN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商海涛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王爱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丙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商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爱华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爱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何丙泉系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强生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余费用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计算15%的免赔率。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1,792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7日,在本市肇嘉浜路天钥桥路口西侧,强生公司的驾驶员何丙泉驾驶沪FN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商海涛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王爱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丙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商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爱华无责。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王爱华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进行对症治疗,诊断为踝关节扭伤,产生医疗费共计1,792元。
  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王爱华伤情后,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爱华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王爱华支付鉴定费900元。
  事发前,王爱华系上海韩元庄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服务员,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该公司证明王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停发工资。
  王爱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王爱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单位信息截图、聘用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签收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何丙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商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爱华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强生公司认可何丙泉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强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故应按责计算15%免赔率,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强生公司按责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根据王爱华伤情及在案证据,本院酌情认可医疗费1,79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误工费,根据王爱华的伤情及相关证据,其主张16,000元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酌情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4个月,共计支持9,920元。以上各项合计14,3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鉴定费900元系王爱华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该款按责计算80%为7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12元,由强生公司承担108元。
  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可1,300元,由强生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爱华共14,924元,强生公司应赔偿王爱华共1,4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爱华14,924元;
  二、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爱华1,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王爱华负担122元,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徐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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