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高儒
王媛(河北石家庄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儒。
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告高儒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高儒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垫付医疗费在被告起诉原告(2015)辛民初字第0080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被告也同意在那个案件中返还,这个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如果合理可以给付。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141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其要求垫付款部分,经(2015)辛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已经返还给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车辆的损失及车辆救援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是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虽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保险公司的确认单和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基本一致,本院认可车辆损失10850元。车辆救援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50元+750元=11600元。此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费11600元×50%=5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和车辆救援费5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高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141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其要求垫付款部分,经(2015)辛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已经返还给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车辆的损失及车辆救援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是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虽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保险公司的确认单和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基本一致,本院认可车辆损失10850元。车辆救援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50元+750元=11600元。此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费11600元×50%=5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和车辆救援费5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高儒负担。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张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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