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娟,女,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明昌(系原告王爱娟丈夫),住同原告王爱娟。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秀,女,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娟与被告周红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娟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周红秀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娟诉称,2017年1月17日8时,被告周红秀驾驶苏MJ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亭环路、百熙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红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2017年11月23日,原告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爱娟因2017年1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783.6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75,7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7,426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红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红秀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周红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需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材料后再发表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确定;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若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有结论,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MJ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红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红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25%计算后为297,3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83,7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称其自己开了公司,故要求按照2016年制造业行业标准54,853元/年计算,即4,571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情以3,0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8,0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374.6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51,419.72元;另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周红秀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给其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娟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娟251,419.72元;
三、原告王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红秀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爱娟已预交),由原告王爱娟负担1,075元,被告周红秀负担3,436元,被告周红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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