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娥,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沙青,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爱娥诉被告沈沙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明、被告沈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南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0周岁左右有其养父项根法(又名:王根法)收养,项根法于1997年3月1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结婚生子,其父母在此之前过世,生前无任何直系亲属。项根法去世前在上海市青浦区城南村XXX号拥有一宅基地房屋,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被告系项根法外甥。原本系争房屋项根法的母亲、原告和项根法3个人居住,项根法的母亲过世后,由原告和项根法两人居住,因原告无法与项根法相处,所以原告19岁离开项根法家,之后生活在浙江,原告认可没有尽到赡养项根法的义务。项根法过世后,原告之前也没有想通过诉讼获取该套房屋,当时只是想向村里申请一块宅基地,自己有个养老之处,自己建个房屋。原告2009年就向村里提交了建房申请,后村里分配宅基地给原告,但是后来村里表示原告与项根法有遗产纠纷,需法院判决确定项根法的宅基地有无原告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该房屋,但被告予以拒绝。根据继承法,原告可以继承项根法的宅基地。且原告是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沈沙青辩称:原告户口落户在上海市青浦区城南村XXX号,原告户口在村里。系争房屋房产证在被告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搬离。因为原告与项根法没有养父女的关系,当时原告12岁被领养到项根法家,后16岁离家,之后没有回来过。原告没有尽到养女的义务。项根法原本是残疾人聋哑人,且是无保户。所以原告没有继承项根法的权利。被告有自己的房屋,系争房屋现状是由被告使用,项根法于1997年去世后,被告使用至今。原告没有赡养项根法,项根法从生病到去世一切都是被告照顾。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已超过20年。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9月28日,由项根法(又名:王根法)作为户主申请建造宅基地房屋一幢,现该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南村XXX号。项根法于1997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其原有户口本标明有项根法、项根法的母亲项利秀、项根法的女儿王爱娥即原告。项利秀已于1975年11月28日去世。系争房屋由项根法个人独自建造,现由被告自1997年占有使用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农村宅基地登记表、户籍档案查阅证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由项根法将该套房屋赠与给了被告,为此,被告提供了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坚持主张排除妨害诉讼,清楚相应的法律风险及后果,并自愿予以承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系争房屋权利归属尚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坚持主张排除妨害,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青
书记员:周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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