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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平、王东海等与范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爱平,女,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系死者妻子,未到庭)原告:王东海,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长子,未到庭)原告:王东伟,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次子,未到庭)原告:王东花,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女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丽娟,女,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平、王东海、王东伟、王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17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14时45分,原告亲人王某驾驶黑色追风鸟牌电动二轮车沿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的被告范丽娟驾驶的白色绿源牌电动二轮车相挂撞,致使双方电动二轮车及驾驶人均倒地,造成驾驶人王某倒地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范丽娟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130727120180000077号),认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王某与被告驾驶的都是电动二轮车,双方发生碰撞后在交警部门不能认定责任的情况下,以同等责任确定双方的责任比较合理。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损失的50%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丽娟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责任应在死者一方,死者王某当时在超越被告的车辆时,其车辆前轮刮擦碰撞了被告车辆的支撑左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的“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死者死亡原因分析,死者未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死者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考虑根据事发现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无法确认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的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提供事故发生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路为南北走向,当事人是由北向南行走,原告亲属在后走的,是在超越前方被告时,离被告过近,掌控车辆不好,应由原告亲属承担责任,事故发生路段,有监控,法庭应到交警部门调取发生的视频资料,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责任。鉴定意见是王振刚前轮剐蹭了被告的后轮,该路段是封闭的,不存在转弯的情形,王振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后,法院到阳原县,调取了事故发生路段,当时的公安监控视频3段以及被告范丽娟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1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从当时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无法看出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碰撞着力点,因此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碰撞的过程,所以无法确定责任。该三段视频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对交警队的范丽娟询问笔录,不认可范丽娟述称的受害人撞到她车上的说法。被告认为,该光盘的视频录像不能反映碰撞的过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交警队的范丽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负担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6962.3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6962.32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例有严重吸入性××,根据在矿上工作情况,可能与死亡原因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582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822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15年=458220元。提供非农业户口本,大同矿务局挖金湾矿离退休职工、户口本显示离退休。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居住在杏儿沟情况不能证明是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15年,共计458220元)。2、丧葬费3263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河北省城镇职工6个月工资。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责任不能确定,如死者系主要责任以上,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开票据,实际住院、出院救护车花费的。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实际发生,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5人20多天处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无证据。被告认为该项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按规定1000元合理。本院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3人处理事故10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2700元(原告主张死者妻子王爱平被抚养人生活费92700元,王爱平62周岁,其有3个子女,按河北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20600元/年除以4人计算18年。提供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提供村委会的抚养关系证明,证明抚养情况,提供王爱平的户口证明出生年月。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爱平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为城镇居民且为退休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故支持原告王爱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18年/4人计算,共计92700元)。
原告王爱平、王东海、王东伟、王东花与被告范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639515.32元,因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按公平原则,原、被告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范丽娟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319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丽娟赔偿原告方319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被告范丽娟负担3048元,由原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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