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平,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艾科,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陈艾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本案与(2018)沪0106民初29554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陈艾科名誉权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被告同一,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与(2018)沪0106民初29554号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穆博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删除在微信、新浪微博、舆情头条网、中国法制调查网、锐读网、今日法制新闻网、中国法制信息网、新华民生视点网、现代法治报道网、新闻在线资讯网、卓警网、质量与安全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图片、文字、网络链接、视频等侵权信息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通过上述网络平台及微信群连续十五日公开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内容(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删除在新浪微博、舆情头条网、中国法制调查网、锐读网、今日法制新闻网、中国法制信息网、新华民生视点网、现代法治报道网、新闻在线资讯网、卓警网、质量与安全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图片、文字、网络链接、视频等侵权信息。原告同时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删除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图片、文字、网络链接、视频等侵权信息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为总经理。被告系上海申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0日,原告发现昵称为“上海申艾贸易”(微信号为wxid_7r4v7my0whka12)的微信在该微信朋友圈、以及在“中国国际货运大佬总群”(500人)和“快递&海淘转运&航空&物流”(380人)两个微信群中发布对原告的不实言论,恶意诽谤原告存在“贪污受贿”、“垄断整个上海速递业务给上海天奕物流有限公司”、“目无法纪、胆大包天”等行为,并在朋友圈中要求他人积极转发,以迅速扩大该不实言论的影响力;其中,在微信朋友圈上,被告还发布过标题为“垄断经济,上海速递物流为何如此胆大妄为”的文章链接,并附有新华民生视点网、现代法治报道网、新闻在线资讯网、卓警网、中国法治调查网、舆情头条网、锐读网、今日法治新闻网、中国法治信息网的网址链接。同时被告在新浪微博、舆情头条网、中国法治调查网、锐读网、今日法治新闻网、中国法治信息网、新华民生视点网、现代法治报道网、新闻在线资讯网、卓警网等网络平台发布“上海速递物流业务被垄断”、“挪用资金”、“贪污受贿”等不实言论;其中,在新浪微博上,被告还发布过标题为“垄断经济,上海速递物流为何如此胆大妄为”的文章链接,并附有前述网站的网址链接。这些言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名誉,也严重损害了邮政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信誉。邮政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报案。江宁路派出所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8月6日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在该询问中承认了发布涉案言论的事实,并称对于发布的内容有一些材料可以佐证,但材料不够充分;被告在询问中还承认因为业务合作有变,一时冲突发布了涉案言论是想给原告和另一家施加压力,并承诺在和邮政上海分公司谈妥解决方案后,会尽快删除网上刊登的言论,并拒绝接受记者采访。2018年8月6日,江宁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沪公静(江宁)行罚决字〔2018〕1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涉案言行系诽谤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500元。但被告之后仍然在网上发布不实言论。原告远在湖南的父母、亲人、子女听说了网上的这些不实言论后,多次电话询问,加大了年迈的父母对原告的牵挂及担忧,并产生了一定的身心伤害;原告在全国各地的同事、朋友、合作方、甚至是领导,都通过不同方式表达了对此事件情况的关注,原告不得不不断向他们解释,导致失眠、情绪不佳;且在原告工作单位,不明真相的员工对原告的领导力产生怀疑,严重伤害了原告与下属同事之间彼此信任关系。后原告委托律师向新浪微博所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平台删除被告发布的不实言论。新浪微博于2018年8月30日将被告的不实信息进行删除,并冻结账户XXXXXXXXXX。但原告在向其他网站发律师函的过程中,如向“质量与安全”网所属公司发函,由于公司注册信息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导致无法送达,原告无法删除所有不实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因为个人利益受损,无法拿到介绍费才发布涉案不实言论,系为了个人利益的打击报复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个人工作的开展和生活秩序的正常进行,且该影响范围大,持续时间长。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将其在自媒体上的不实言论予以删除;在其他网络平台上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系被告主动投递并要求平台予以发布的,系被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仍然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立即删除涉案文章,终止侵权状态。最后,被告应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被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在事实方面,首先,确认被告在2018年3月开始以昵称为“上海申艾贸易”(微信号为wxid_7r4v7my0whka12)的微信在该微信朋友圈、以及在“中国国际货运大佬总群”(500人)和“快递&海淘转运&航空&物流”(380人)两个微信群中发布了涉案言论,亦确认被告在2018年5月左右开始以用户XXXXXXXXXX在新浪微博发布了涉案言论。其次,在微信朋友圈的文章《垄断经济,上海速递物流为何如此胆大妄为》系被告转发文章,并非被告所写,而是被告与相关网站联系后,将被告自己所写的内容寄给该网站,该网站自己编写、发布,并由其他网站转发;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及新浪微博亦转发该文章并附网址链接。其三,原告诉请中的相关网站平台发布的《关于中国邮政集团上海分公司王爱平垄断市场的跟踪报道》中的内容,系被告所写,并投递给上述网站。其四,对于原告陈述的其需要不断向朋友、亲人、同事解释,工作、生活受到影响,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并无证人出庭,且其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原告生活和工作受到被告言论的影响。其五,对于原告举证的被告在派出所的自认,系被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掌握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身份特殊,应受公众舆论监督,其享有的个人权利的自由度应比一般公民受更多限制。被告发布的言论从内容来看,全部针对的是原告的公职行为,没有涉及原告的私生活和个人隐私。故被告的行为系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是对官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的批评监督,实质属于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监督。举报贪污犯罪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不可能掌握犯罪的全部线索和信息,如果让公民证实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则检察和监察机关就无存在的必要。而事实上,被告从2018年2月即通过电话向专门机构检举揭发,3月份曾至北京的纪检部门揭发,都无果。所以从今年3月份开始才在微信上发布相关言论。被告除了发布涉案言论外,亦在不断以同一内容向有关纪检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故被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同时,原告诉请中的多家网站上的涉案内容,系网站自己发布,被告无法自行删除网站上的文章。而且这些内容的标题虽然还在网上,但无法点开内容,且被告的微博亦无法打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被告发布的涉案言论是否为不实言论。被告在相关自媒体上发布上述相关言论,并向原告诉请中提到的网站平台投递含有相关内容的文章,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陈述的内容。且被告该行为已经本市江宁路派出所认定为诽谤违法行为。关于被告抗辩其在派出所的自认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派出所的自认系违背其自由意志的陈述;且在审理中被告亦承认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截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亦未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截止本案审理期间仍为有效的决定书。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亦未受到任何形式的、与被告涉案言论相关的强制措施、处罚或裁决。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发布的涉案言论为不实言论,系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
2、被告的涉案言论是否对原告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在传播迅速的微信及朋友圈、微博等自媒体上大量发布涉案言论,并要求他人积极转发,以迅速扩大该不实言论的影响力,且被告的微信朋友圈及微博中的人士的业务与原告的工作领域有一定联系;同时,被告与各网站联系,投寄无事实依据的负面言论,使多家网站一起发布并转载对原告的不实的负面内容,这些网上舆论足以使不知情的相关人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或认识,足以使关心原告的人产生疑虑和担心,也足以使原告与同事之间的正常的工作关系及原告的领导力受到不利影响。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从普通人思维考虑,本院亦能依法认定,被告的涉案言论已对原告生活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但从原告举证来看,这些不利影响主要为造成原告不断向领导、亲属、朋友、同事、合作方解释,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原告并未就严重后果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言论已对原告生活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审理中,本院另查明:新浪微博、舆情头条网、中国法制调查网、锐读网、今日法制新闻网、中国法制信息网、新华民生视点网、现代法治报道网、新闻在线资讯网、卓警网、质量与安全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图片、文字、网络链接、视频等侵权信息已被删除;被告新浪微博账号XXXXXXXXXX已被冻结。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虽辩称其行为是对官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的批评监督,但本院认为,官员同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样如此;且在事实上,原告并非行政编制官员。对于公民来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告依法享有名誉权,被告行使批评监督的权利应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向有权机关进行举报、批评、建议、监督;如果逾越法律框架滥用权利,就有可能导致违法,甚至是犯罪。现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亦无相关事实,却大肆在自媒体上发布、转载对原告极为不利的负面言论或文章,并推动多家网络平台发布该负面言论,对原告的生活、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在微信朋友圈中针对原告发布的不实图片、文字、网络链接、视频等侵权信息,于法不悖,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朋友圈、新浪微博、舆情头条网、中国法制调查网、锐读网、今日法制新闻网、中国法制信息网、新华民生视点网、现代法治报道网、新闻在线资讯网、卓警网、质量与安全网等网络平台连续十五日公开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至本案判决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以上网站及平台(除微信朋友圈外)的侵权文章已经被删除,但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侵权影响实际存在,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必要,故对于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在其“中国国际货运大佬总群”和“快递&海淘转运&航空&物流”两个微信群连续十五日公开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应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艾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针对原告王爱平的不实图片、文字、网络链接、视频等侵权信息,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艾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微信朋友圈、新浪微博、舆情头条网、中国法制调查网、锐读网、今日法制新闻网、中国法制信息网、新华民生视点网、现代法治报道网、新闻在线资讯网、卓警网、质量与安全网等网络平台,及“中国国际货运大佬总群”和“快递&海淘转运&航空&物流”两个微信群,连续十五日公开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三、对于原告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艾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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