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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松与马力丰、周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爱松,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秀春,农民。
被告马力丰,农民。
被告周海波,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松与被告马力丰、周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姚新平,人民陪审员张颖、仇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松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春、被告马力丰、太保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9时54分,原告王爱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镇二小路段,与头西尾东停放在机动车道北侧的马力丰驾驶的周海波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爱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力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冀C×××××在太保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爱松伤后因病情需要分别到抚宁县中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现三处受伤部位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爱松各项经济损失226871.28元。
被告太保秦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伤残评定等鉴定系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根据相关规定,交警队无权委托,并且该司法鉴定书鉴定了原告分别为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与病历记载以及鉴定检查记载及相关诊断不符。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及两个十级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与原告的伤情严重不符,护理期、营养期应由医疗机构结合原告的伤情需要出具诊断,而不是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误工期也是如此。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至贰万伍仟元,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已经出院,不需后续治疗。对以上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申请。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司不赔偿鉴定费。4、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原告系醉酒驾车并且无驾驶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5、其他具体答辩意见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
被告马力丰辩称保险同意赔偿,我没意见。
被告周海波未出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爱松提出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7张共计78852.15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区分;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4原告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房产证明、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在单位工作时间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个人所得税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误工情况及系城镇户口证明;5、鼓楼社区出具的原告父母的居住证明;原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慢性病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护理人原告妹妹王爱江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7、交通费票据共2066元;8、抚宁县中医院和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9、抚宁县中医院和秦皇岛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各一份、秦皇岛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10、鉴定费票据2000元。
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
见:对证据1里包含的复印费、评残检查费不予认可,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费用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报销费用,我司不予赔偿,手术中的医疗材料非普通型的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的伤残评定等鉴定系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根据相关规定,交警队无权委托,并且该司法鉴定书鉴定了原告分别为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与病历记载以及鉴定检查记载及相关诊断不符。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及两个十级残。证据4户口本、房本均是复印件,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户口本记载原告是农村户口;居委会的证明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证据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父母的证明不认可,并且根据规定慢性病也不是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原告应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养老关系证明,当庭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表,也没有护理人与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养老关系证明,当庭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7明显过高,未能说明发生2066元的合理性,发票票号是连号,不是真实发生。根据原告伤情情况认可300元;对证据8秦皇岛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出院时治疗情况良好,未形成功能障碍,因此司法鉴定书鉴定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同医疗费质证意见。对证据1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司不赔偿鉴定费。摩托车、手机、专家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名单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专家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其中营养费、专家费全部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予以处理;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月;护理费(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待重新评定后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马力丰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秦支公司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除复印费外)、3、4、5、6、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王爱松的扶养人王志安、单淑侠系农村户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中复印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54分,原告王爱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头西尾东停放在机动车道北侧的马力丰驾驶的周海波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爱松负主要责任,马力丰负次要责任。肇事车冀C×××××在太保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后原告王爱松到抚宁县中医院接受治疗,随后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至贰万伍仟元。原告王爱松户籍地为抚宁区抚宁镇西单庄村,现住抚宁区林西小区,工作于抚宁县城关聚鑫装饰材料店日工资为200元。本案原告王爱松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买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爱松的护理人为王爱江,工作于抚宁县金磊石材经销商场,日工资为100元。王爱松的扶养人有其父亲王志安(1946年9月8日出生,现69周岁)、母亲单淑侠(1950年6月11日出生,现65周岁),生育有王爱松、王爱江两个子女,二人户籍地均为抚宁区抚宁镇西单庄村,系农村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8557.15元、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540天(18个月)为108000元;护理费按每天为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以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的系数30%计算为144846元;被扶养人王志安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1年(王志安69周岁)并按50%(2个子女)以伤残的系数30%计算为13609.2元;被扶养人单淑侠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5年(单淑侠65周岁)并按50%(2个子女)以伤残的系数30%计算为18558元;合理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414820.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波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对原告王爱松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松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太保秦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松各项损失(414820.35-2000-120000)×30%,即87846.1元。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王爱松的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摩托车、手机、专家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秦支公司的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松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松各项损失87846.1元。
三、驳回原告王爱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海波负担3550元,原告王爱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新平
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钟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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