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系死者洪全喜母亲(未到庭)。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系死者洪全喜之妻(未到庭)。
原告:洪淑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系死者洪全喜女儿(未到庭)。
原告:洪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系死者洪全喜儿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梁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梁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未到庭)。
被告:梁森福,1963男,3年1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池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洪淑慧、洪海洋诉被告赵某某、梁赫、梁谡、梁生福、池桂芳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梁赫、梁谡、梁生福、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放弃对张家口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驾驶人梁慧龙饮酒后驾冀G/×××××9(冀/LN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3KM+610M处,车辆自行驶向道路右侧路基外后又向左侧打方向时进入逆行,与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王金祥驾驶豫J/×××××0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员洪全喜)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梁慧龙豫J/×××××0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洪全喜当场死亡,驾驶人王金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梁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洪全喜无事故责任。驾驶人梁慧龙冀G/×××××9(冀/LN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的诉请相一致,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洪淑慧、洪海洋(死者洪全喜)的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尸检报告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一份、华龙区人民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另外55000元另案赔付),放弃对张家口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知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董某某、洪淑慧、洪海洋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王某某、董某某、洪淑慧、洪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
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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