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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爱民,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开滦嘉盛实业总公司服务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祁巧苓,女,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宝瑞,192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开滦二中离休干部。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唐家庄京山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涛,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唐山广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服总公司唐家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唐家庄劳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王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巧苓、刘宝瑞,被告开滦唐家庄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涛、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民诉称,1、原告于1989年4月被开滦嘉盛实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招聘为井下采煤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11月16日在井下劳动时受伤,伤后右腿中下1/3处截肢,伤残鉴定为4级。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发生诉讼,于1996年1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适用《劳动法》第29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享受固定工的工资及工伤福利待遇。《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所签“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是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而且被告直至2003年3月份履行该判决。据此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应自2003年4月份起恢复原告固定工工资及工伤待遇。依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被告按“协议书”一次性给付原告的6项规定共计218980元是有效力的。2、自2011年4月份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唐民终字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两审庭审双方相互辩论中,原告始悟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而应是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是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争议,于是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书,蒙古冶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3、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依据《合同法》第54条及第55条第1款规定向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请求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所签“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书仲裁予以撤销。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案通字第0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所持理由为:“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期”。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所持理由违反《合同法》第55条第1项之规定,因此原告依据《劳动法》第83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王爱民诉被告开滦唐家庄劳服公司,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所签“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无效案,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40条及劳动法第97条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4月份开始按井下采煤工作的公司集体固定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给予赔偿,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的古冶区人民法院(1995)古民初字第356号判决书的第二项之判决。
被告开滦唐家庄劳服公司辩称,一、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请不享有胜诉权。原告申请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无效,系原告对其工伤待遇与答辩人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原告自2003年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时至今日原告对其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提出异议,申请仲裁、诉讼。劳动仲裁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三)款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享有胜诉权。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1989年5月1日被答辩人招录为农民协议工,同年11月17日在井下工作受伤。2001年8月6日被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1989年12月至200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一直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同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03年3月原告自愿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答辩人依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冀劳(1998)65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为其计发了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本着照顾原告生活的原则为其发放后期医疗费用140260元,三项总计218980元,同时签订上述协议书。由此可见答辩人在该协议中不仅履行了法定义务,而且体现了答辩人以人为本、照顾工残职工的企业宗旨。该协议内容有法可依、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于法无据;原告与单位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数年后所提诉请,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是否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证据二、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1995)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并向本院陈述,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就是被告所说的(1996)266号文件,既然是1996年就试行这个文件,为什么对方延迟到2003年3月20日,按这个规定建立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时隔将近7年,即便是根据这个,对方也没有忠实按这个266号文件执行,这个协议上根据(1996)266号文件22条的规定,这个规定有二款,第一款是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并享受以下第二款的待遇:1、按月发给工伤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四级伤残的是本人工资的75%。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3、患病时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执行。4、异地安家的发给本省上年度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并按本办法第22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根据226号文件第22、23条规定,终止是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是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尤其是这个事情发生在文件公布以前,为什么将近七年后片面的按这个文件定的这个协议,请问被告方在签订这个协议时是不是把266号文原文都告知了原告。我方认为国家在2003年的4月27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是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行,对方在实行该条例之前利用六年多以前试行的办法来给王爱民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是有故意行为的,我们认为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级法院的判决是按劳动法判决的,劳动法是个强制性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现在这个协议就违反了劳动法第19条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关于这个问题有一个解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第5号第14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已经经过中级法院判决生效,另外,对方依据的是226号一个试行的法规,那么相对于劳动法,劳动法属于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效力性不能排斥上位法的效力。因此,这个协议应是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的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劳动法第26、27条是有关非过错性辞职及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辞退或裁员,因此就原告所述适用劳动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适用本案的审理及判决。2、原告自愿与答辩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996)266号文件第27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对此,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本人如自愿一次性结清待遇,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批准,可以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伤残程度被确认为1-4级的,其相应抚恤金分别为13年、1年零6个月、10年、8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资工资,同时终止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关系。2003年3月原告自愿与答辩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待遇,答辩人均严格按上述政策要求为其计发了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并本着照顾原告生活的原则为其发放后期医疗费用政策没有规定的140260元,总计为其发放218980元,同时签订了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答辩人不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而且体现了答辩人以人为本,照顾工伤职工的企业原则和宗旨。原告是2001年8月6日被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的四级伤残,在原告认定为四级伤残后被告严格按(1996)266号文件为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6元,并其自1989年工伤之后一直到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之日止,一直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同时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并提交证据一、被告方单位的支款单;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证据三、伤工卡片,证明原告一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确定申报表,证明2001年8月6日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证据五、企业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按(1996)266号文件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为其支付了伤残补助金。
原告的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方单位的支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伤工卡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给我做过假肢和鞋。证据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确定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企业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中的10566元没有在2001年给我们,而是在2003年签订协议时含在了218980元里面,就是协议中的第二项,在2003年稍涨到每月656元,18个月计11808元。并向本院陈述,对方用了266号文件的第27条,本案不适用,22、23条是法规对1-4级残的强制性规定,27条是针对5级以下残的规定。劳动法第29条是两份判决中适用的,不是我们提出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给付时间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审批时间有异议,但该表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的异议不能作为否定其真实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4月起按被告参加井下采煤工作的集体固定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给付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陈述:增加诉求我们是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时是2003年3月20日,那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实行,是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所以只能要求对方从2003年的4月份开始实行唐山市中院的1996唐民终字第39号判决书,也就是维持1995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的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伤被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们要求享受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一脉相承的法。因原、被告建立协议后,被告没有按判决执行,被告用不合法的协议造成了终审不能执行,是被告造成的,我们增加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判决第二项是固定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该由被告提供我方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具体标准和数额,也可由其提供与我条件相类似其他在岗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情况,参照对我进行计算。被告如不提供应属于故意刁难,法院应责令其提供。我方在诉状中已表态,对领取的现金认为有效,也可以与签协议后应发放的现金相互抵消,这期间应考虑现金贬值的因素,如果对方认可协议无效,我方可以就此问题与对方调解协商。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的意见为:首先,原告所称诉请与法院判决不一致,古冶法院和中院第二项判决所说是王爱民享受1989年4月参加井下采煤工作的公司集体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第二,原告所引用劳动合同法是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该法律并没有颁布实施,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劳动合同法不能适用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第三,答辩人已严格履行了唐山市中院1996年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义务,答辩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按月为其发放伤残抚恤金,按其申请与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时按政策为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均体现了答辩人履行判决义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工伤政策规定要求。第四,原告所增加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是及于对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庭审理范围。原告致此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我们的意见是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给原告后期发放待遇的情况。另外我方也提供不了原告所说的其本人或其他同类人员的标准和数据。
三、原告在本案中是否超过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并陈述裁定中认定了原告方其中的一个观点,是被上诉人哄骗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同时撤掉了古冶区(2011)古民初字第675号的民事裁定,让古冶区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此后原告应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指定古冶区审理后,原告原代理律师未变更诉讼请求,我方只能撤诉后再裁再诉。我们本次变更现在的诉请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协议书无效。关于时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实行,法释(2008)11号)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要求撤销合同的,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也明确规定对方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所以我们是在时效之内。被告的陈述都是按双方劳动争议的诉讼进行陈述的一些根据,实际本案是双方签订协议的纠纷案,不是劳动纠纷案件,是协议的纠纷案件。
被告的意见为:1、关于原告所称唐山市中院2011唐民终裁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里所述裁定后原告王爱民不服,以双方不是自动达成的协议,是被上诉人哄骗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表述是法院对原告上诉事实的陈述,而非原告所称对事实的认定,原告所称系主观臆断。2、原告诉请虽为申请认定协议无效,但实为对其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与答辩人发生争议,且原告在诉请中多次引用劳动法律法规,故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而非原告所述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严格按照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审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助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故本案仲裁或诉讼时效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认定与审理,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此,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答辩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3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或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且诉请早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唐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日原告王爱民与开滦嘉盛实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11月16日原告王爱民在井下受伤。1995年,原告王爱民以要求按正式工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向本院起诉开滦嘉盛实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本院以(1995)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爱民在井下负伤的必要住院治疗事宜由开滦嘉盛实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二、王爱民享受1989年4月参加井下采煤工作的公司集体固定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三、原、被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爱民于1997年1月15日经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2001年8月6日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残废等级四级。2003年3月20日,原告王爱民与开滦嘉盛实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原则,乙方愿意与甲方终止工伤、劳动、医疗、社会保险等一切关系。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甲方依据劳动法及国家文件规定,同时兑现乙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18980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即终止劳动、工伤、医疗、社会保险等一切关系。”,同年4月10日原告王爱民领取了218980元现金。2006年6月开滦嘉盛实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开滦唐家庄劳服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同日被该委以其诉请超出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其后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爱民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终裁字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其诉请超出受案范围、申请事项超出仲裁时效期为由于同日作出(2012)案通字第0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在(1995)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1989年11月26日王爱民在井下上班时受伤,右大腿中下1/3交界处截肢,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判决“王爱民享受1989年4月参加井下采煤工作的公司集体固定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6)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临时工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但原告王爱民在2003年3月20日与原开滦嘉盛实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时该行政法规尚在施行中,故该协议书违反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引用的该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亦应恢复。关于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在2003年3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时早已领取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唐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上已载明“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当天即为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从该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2日首次申请仲裁长达8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但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该除斥期间的起算日亦为签订协议书当天,原告的起诉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代理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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