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4,扬州市江都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扬州市江都区室。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0,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8日,被告管宝某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管宝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至被告田某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被告管宝某、田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管宝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管宝某,2016年2.1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田某转账20万元。该笔借款放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两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管宝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宝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宝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管宝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管宝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宝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管宝某、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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