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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与龚建财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民。
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建财。

上诉人王爱民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爱民是磁县花官营乡路庄村村民。2014年1月5日下午6时许,在磁县花官营乡路庄村的南北路上,当日是路庄村集市,路上行人密集,龚建财推着电动车由南向北,在一商店门前将同方向步行赶集的王爱民撞倒。随后王爱民被送至马头镇医院并支付医疗费60元,因王爱民伤情严重,转院至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爱民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王爱民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18天,龚建财为王爱民垫付医疗费45000元,王爱民预交医疗费24692元。因龚建财未提交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预收票据,截止目前王爱民未能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王爱民出院后,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360日,鉴定费为14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王爱民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出院后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
原审认为,2014年1月5日下午6时许,在路庄村集市上,龚建财推着电动车将同方向步行的王爱民撞倒系事实,有证人许某、雷某的证人证言、磁县花官营乡路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龚建财推着电动车将步行赶集的王爱民撞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民,在集市赶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定责任的比例以四六分为宜,即王爱民承担40%,龚建财承担60%。王爱民诉称其从事建筑行业,而庭审中又称其在河北联亨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河北联亨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工资表,龚建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王爱民主张出院后自购药品花费1310元,虽然提供了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出具的药费收据,但是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爱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18天,确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王爱民主张营养费900元,诊断证明书未记载需补充营养配合治疗,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爱民自2014年1月5日受伤起持续误工,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2014年5月6日,误工时间为122天,王爱民为农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从事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误工费确定为4567元(13664元/年÷365天×1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延彬护理,王延彬在邯郸市丛台区润栋空气净化器销售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其父亲王爱民因伤住院期间,一直请假护理,未发工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5000元÷30天×18天)。事故发生时,王爱民为62岁,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王爱民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02元/年×20%×[20-(62-60)]=32767元。王爱民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王爱民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予以支持。王爱民主张其住院及作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该项费用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酌定为200元。王爱民被撞伤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67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2586元。按照上述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龚建财应赔偿王爱民各项损失共计73552元(122586×60%),其中龚建财已经支付45000元,故其还应当赔偿原告28552元。遂判决如下:1、限被告龚建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民28552元;2、驳回原告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龚建财负担514元,王爱民负担2158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爱民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龚建财前面行走的上诉人没有违反任何道路法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赶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显是强行加给上诉人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属错误判决,应改判龚建财承担全部责任。2、应当对上诉人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伤情很重,应支持每天50元标准的营养费。3、外购药1310元应予以支持。外购药确系出院后,因住院时间短提前出院,没完全治疗完毕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当按照13476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360日,因此应按照360天计算误工费。
龚建财口头辩称,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我撞的,路上人很多,是王爱民自己摔倒的,我是出于好心把他送医院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王爱民向本院提交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处方三份,证明外购药是经过医院诊断的。龚建财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都是后补的,而且应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应认定。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2014年1月7日龚建财推着电动车将步行的王爱民撞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在接警后,因没有事故现场,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龚建财承担主要责任,王爱民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爱民上诉提出龚建财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爱民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爱民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王爱民提出应支持900元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爱民外购药是否支持的问题。王爱民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药费收据,二审期间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门诊处方,但门诊处方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药费收据记载不一致,对王爱民提出支持其外购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爱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王爱民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建议误工时间为360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王爱民误工时间为122天符合法律规定,王爱民上诉提出按36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才 审 判 员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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