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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珍与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王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爱珍,女,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燕,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秦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珍与被告王燕、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被告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被告中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王燕与被告中祥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就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租赁状态,承租人为被告王燕。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燕系母女关系。1989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王燕的名义与案外人李某某就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私房买卖契约。1990年6月27日李某某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上写明:“今收到王爱珍(王燕)购买江宁路XXX弄XXX号西东方向楼上楼下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996年4月18日,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告仍以被告王燕的名义与上海申城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被告王燕。原告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后,上海申城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即发给原告《住房调配单》,调配房屋即为系争房屋。因原告系下乡知青,当时户口尚未返沪,故系争房屋承租人亦为被告王燕,租用公房凭证由原告办理并保管,但被告王燕的户口亦未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李青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2018年5月23日,原告到物业公司缴纳租金时,得知被告王燕于2018年5月21日瞒着原告,谎称租用公房凭证遗失,隐瞒原告是系争房屋居住人的事实,与被告中祥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18年6月4日原告与李青解除了该房租赁合同,收回系争房屋自住。2018年6月26日,被告王燕以准备装修为名,至系争房屋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和依据。1989年,原告因考虑到被告王燕已成年而没有稳定的落脚点,故出资为被告王燕购买了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即为王燕,并非原告陈述的借王燕之名买房。嗣后,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动迁,王燕安置所得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安置下来后,曾处于空置状态。后王燕同意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公房租用凭证亦由原告保管。但王燕跟原告约定,等王燕的儿子结婚时要收回系争房屋。2018年,王燕为了购买系争房屋,要求原告返还租用公房凭证,但原告称凭证丢失,王燕遂申请补办租用公房凭证,并与被告中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王燕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承租人,与被告中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曾保管系争房屋租赁凭证,并不意味着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
  被告中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安置给被告王燕的公租房,中祥公司与被告王燕签订合同时,本户人员只有被告王燕一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实际签约人亦为被告王燕,合同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和依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燕系母女关系。1989年11月26日,被告王燕(房屋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李某某(房屋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甲方将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出让给乙方,交易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该10,000元实际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
  1996年4月18日,被告王燕(被拆迁人、乙方)与上海申城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拆迁人、甲方)就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的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私房,居住面积共16.5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人,即王燕;甲方提供龙柏二村XXX号XXX室公房一套,居住面积16.9平方米;乙方由王爱珍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王爱珍系代理人。原告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
  1996年4月18日的住房调配单显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户主为王燕,新配房人员租赁户主为王燕,新配房屋即为系争房屋。
  2001年6月22日颁发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王燕,但承租系争房屋的租金由原告支付;另,系争房屋后对外出租期间,租金亦由原告收取。
  2018年5月8日,被告王燕(购买人、乙方)与被告中祥公司(出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16,209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967元;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房屋产权,可按规定出售、出租、转让、交换。
  2018年5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王燕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金账单,被告王燕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动产权证,被告中祥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市公有住房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而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王燕所购买的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被告王燕系唯一安置对象,亦是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所载的唯一承租人,故被告王燕有权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与被告中祥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但原告既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该房的受配人,且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是符合政策条件的同住人,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房租赁状态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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