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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竹、张广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王爱竹
张广亮
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竹,女,1968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亮,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广亮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广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竹以“被告人张广亮针对留守妇女为作案对象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且入户抢劫造成其重伤以上后果,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支持其主张的1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原审被告人张广亮以“其进入被害人家中是为吓唬她,无盗窃、抢劫目的;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在办案人员哄骗、诱供情况下作出”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且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且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李昌安

书记员: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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