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红
王三元
王某甲
王某乙
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景云
张莉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鹍翔
许翠丽
原告王爱红。
原告王三元。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爱红,系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爱红,系王某乙之母。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云(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莉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志成。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
委托代理人许翠丽。
原告王爱红、王三元、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景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红及王爱红、王三元、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张景云委托代理人张莉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许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
3、院前急救出诊证明一份,证明王向红因车祸经现场抢救治疗后现场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景云对院前急救出诊证明不清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认可院前急救出诊证明。本院认为,院前急救出诊证明盖有井陉矿区急救站的印章,且与证据材料1、2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4、许春林、捧珍的录音资料,二人证实王向红死亡时是在车下,是被两车挤在中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证实系许春林、捧珍的录音,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矿区交警队调取的现场施救照片7张、贾江玉、冯不知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证明死者出事时不在驾驶室内,是被两辆车挤死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可现场施救照片真实性,但是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地点,贾江玉和冯不知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无法证明死者死亡地点是在车上还是车下,也未证明死者死亡的具体原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交警队依法制作,故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现场模拟照片21张,证明死者出事时还在地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认为其不能证明死者是被车门挤压致死。本院认为,该模拟照片并不能证明死者死亡时是否在车下,与案件也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7、矿区消防中队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中队出警到达死者现场,发现两辆半挂车相撞被困人员胸部被挤压在其中一辆半挂车的车门与车厢中间,被困人员整个身体未进入驾驶室内,经120检查被困人员已无心跳。
8、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张某某、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
9、现场照片8张,证实死者是被挤在两车中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材料7、8、9的真实性。
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票据三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张、井陉矿区精彩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井陉矿区精彩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证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相矛盾。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房产交易所合同备案专用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房地产管理所财务专用章,证据形式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购房票据盖有河北精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井陉矿区精彩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王爱红与王向红的结婚证两本、户主为王向红与户主为王三元的户口本两本、王向红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石家庄市矿区中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为该校在校学生,井陉矿区第一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为该校在校学生。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学校证明无法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与死者的关系,依法应由法院核实;驾驶证是否年检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户口本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户口本显示死者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两份学校证明均盖有学校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驾驶证盖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户口本、结婚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2、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一张,火化证明一张,证实停尸费等费用4540元,饭费、烟费收费单一张,井陉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复印件3张。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井陉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火化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饭费、烟费收费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井陉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系复印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饭费、烟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具有随意涂改的可能,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火化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贾江玉已经赔偿225814.45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赔偿标准属于双方自愿认可,不是法律确认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4、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王向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景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实际车主为刘利霞、王兵生,该车只是挂靠在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但是未提交挂靠合同。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6张。证明死者王向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死者王向红驾驶车辆投保两份商业险的赔偿规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张景云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车辆是由被告张景云负责投保,其更清楚保险条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张景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2082.5元,已经超过4份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44万元的范围,故应由贾江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2082.5元,原告、贾江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各承担18416.5元、27624.75元、46041.25元。因原告已经与贾江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贾江玉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14.45元,故对于贾江玉应承担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红、王三元、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04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7元,原告负担752元,被告张景云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原告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2082.5元,已经超过4份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44万元的范围,故应由贾江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2082.5元,原告、贾江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各承担18416.5元、27624.75元、46041.25元。因原告已经与贾江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贾江玉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14.45元,故对于贾江玉应承担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红、王三元、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04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7元,原告负担752元,被告张景云负担2495元。
审判长:张晓鹏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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