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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芳与马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爱芳,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爱琴,女,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爱芳与被告马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9月5日,因被告马爱琴下落不明,故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2,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案外人陆某某的好朋友。2016年1月,经陆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之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20,000元。期间,原告持被告银行卡共领取7,800元,该款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现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爱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被告工资卡每月扣去2,000元,从2016年2月19开始至2018年7月19日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4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还清。2016年5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20,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持被告第一份《借条》中载明的工资卡于2016年2月、3月和4月每月领取还款1,900元、于2016年5月领取还款2,100元,共计7,800元。之后,在领取还款时,该工资卡被“吞掉了”。同时,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同意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8年8月22日起算。
  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称,其两次看到原告借款给被告,一次是60,000元、另一次是20,000元,均是现金,地点均在大华的肯德基店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120,000元的基本事实,有《借条》相佐证。现原告自认被告仅返还借款7,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爱芳借款112,200元;
  二、被告马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芳借款利息(以112,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2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1元,合计诉讼费3,625元,由被告马爱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杨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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