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冲,男,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梁某,男,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职业教育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784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华、太原路口北450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的抱着小孩刘洺伊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洺伊、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洺伊、王某某无责任。职教发展公司为鲁R×××××号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与梁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梁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我方车辆当时行驶在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地点没有斑马线,不属于人行路口。行人在机动车道横穿马路,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应当是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合适,交警部门认定的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请求法庭予以更正;二、由于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是车主职教发展公司,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该公司先行赔偿;三、梁某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是受职教发展公司领导的指示和安排,办理公司事务,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主体应当是职教发展公司,梁某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本次事故发生后,梁某为刘洺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应当由职教发展公司支付给梁某;五、刘洺伊要求的合法的部分应当由职教发展公司承担,对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职教发展公司辩称,第一、在此次事故中职教发展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假期中间,不是正常的上班期间,公司有严格的用车制度;第二、此事故承担者应该是司机本人承担,并且公司通过梁某已支付给二原告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某系职教发展公司员工,2017年8月16日12时许,梁某受职教发展公司指派,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华、太原路口北450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的抱着小孩刘洺伊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洺伊、王某某不同程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洺伊、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52302.5元,王某某主张52141.5元。经鉴定:王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1元。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护工费单人护工费两星期6720元。王某某主张实际护理天数为110日,护理费为18920元。职教发展公司和梁某已支付王某某赔偿款71000元。王某某户口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菏泽市城区居住、生活。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为每人每日8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214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80×40)元;(三���护理费18920元(不超过王某某住院期间双方约定的护工费);(四)残疾赔偿金68795.43元(王某某户口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菏泽市城区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6789×17×0.11);(五)精神抚慰金15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七)鉴定费1201元,以上共计146357.93元。扣除已获得的赔偿款71000元,还应再获得赔偿款75357.93元。对王某某请求过高部分和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某受职教发展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过程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职教发展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梁某与职教发展公司因本案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职业教育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357.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菏泽职业教育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0,王某某负担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菏泽职业教育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教发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冲,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被告职教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石胜利
书记员:朱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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