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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菊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爱菊,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路一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400037343XF。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菊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5元;2、节日加班工资18433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52798元;4、年休假加班工资6825元,合计9066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660元。放弃年休假加班工资6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57岁,应招去被告单位做清扫员,至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做清扫员工作7年零3个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做清扫员的工作中,按被告的规定,每天6个小时工作制,上午3小时,下午3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都上班工作,因为全民公休日产生的垃圾更多,要及时清理,保持公共环境清洁卫生,一年365天没有休息日。每年暑期的业余时间戴红袖标上岗执勤做贡献。原告没有休过年休假。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双方自劳务关系成立之初,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真实、合法、有效且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的口头劳务合同。原告在育花一区提供清扫保洁劳务时的时间、条件和环境等并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所约束,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点,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具备的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2、原告生于1952年5月,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被告辖区提供清扫保洁劳务,其于1993年1月至2007年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且原告于2007年1月已年满54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客观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12月所解除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和调整,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请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得到支持。
王爱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证明;2、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做出的秦北劳人仲案【2017】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户籍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明细。被告提供了原告参加工作劳务报酬发放登记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王爱菊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居民小区卫生清扫。2009年9月-2011年6月期间月工资750元,2011年7月-12月期间月工资900元,2012年1月-12月期间月工资1100元,2013年1月-2014年11月期间月工资1320元,2014年12月-2016年6月期间月工资1480元,2016年7月-12月期间月工资165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
2017年4月19日王爱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的秦北劳人仲案【2017】014号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王爱菊系北戴河牛奶厂员工,自55岁开始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东山街道招用原告王爱菊时,王爱菊年满57岁,且已于55岁时在北戴河区领取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劳动争议解决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审 判 员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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