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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爽与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爽,女,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怀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爽与被告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沛雨、被告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9,999.5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医疗费2,0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有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判决结果不予理会。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就与原告恢复劳动合同的纠纷案件申请了再审;被告目前已停止经营,待本案纠纷处理完毕后注销。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王爽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话详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负责人之一张德才联系,要求回被告单位上班;
  3、浦东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让原告回到原岗位工作;
  4、医疗费单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费用2,034元;
  5、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纠纷案件经判决后,被告提出再审申请;
  2、《关于终止合作的协议》,证明2017年5月王建波代表被告与张晓阳代表的上海春雨家政服务介绍所签订终止合作协议,2017年5月4日被告将除王爽因病外的全部员工转至上海春雨家政服务介绍所,即便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上海春雨家政服务介绍所存在劳动关系;
  3、上海市社会保险暂停结算、恢复结算核定表、上海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审核表,证明2017年6月在除王爽之外的案外人转到上海春雨家政服务介绍所之后社保、公积金都暂时封存,被告已经没有经营业务,属于停业状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自述王建波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时王建波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与上海春雨家庭劳务介绍所签订该协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协议签订时王建波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阳系上海春雨家庭劳务介绍所的负责人,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爽于2016年3月2日进入被告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考核工资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考核工资根据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按约定的考核周期和计算方法予以支付,具体根据业绩合同和被告的《绩效管理办法》予以确定等。2017年3月9日至4月5日原告因睡眠障碍、抑郁状态而休病假,因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于5月31日至6月6日住院治疗,医院开具了休壹月的病假证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已休90天,不能从事原工作,亦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决定自6月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6月14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后,被告先后向我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2018年7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明确劳动关系恢复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2018年10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25,999.56元;2、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医疗费2,034元。同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医疗费1,855.16元、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20,226.14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5月。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03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78.84元。
  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8.8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2月24日起的工资。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先后于2018年2月27日、4月2日、6月21日、8月20日、10月15日分别为原告开具建议休息叁拾天的病情处理意见单。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888.84元标准支付2018年2月24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将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5,999.56元。
  被告认为原告自2017年3月9日始请病假,因医疗期满2年,故于2019年2月28日告知原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8日终止;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恢复,被告应自2017年6月14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于2017年6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应承担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相应责任。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至10月22日期间支出医疗费2,03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78.84元),在扣除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的自费部分医疗费178.84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医疗费1,855.16元。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按照2,888.84元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2月24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资。自2018年7月5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经终审判决恢复后,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于该时起通知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上班工作,且由原告提供的手机通信信息详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主动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联系,故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应按照2,888.84元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7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24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22,977.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爽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医疗费1,855.16元;
  二、被告上海春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爽2018年2月24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22,977.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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