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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新河县,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新河县,电视台工作。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一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将40,000元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李某某辩称,我不认识王某,我是通过贺平介绍从杨XX处借的钱,钱是贺平用的,贺平说已与杨XX说好,只是让我签字,不让我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借款当时屋里有两个人,王某与杨XX我都不认识,我和他们说我不负责偿还利息,他们说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钱是转账到我的农行卡37,900元,随后我把银行卡给了贺平,让他自己取钱。借款到期后贺平没有还了本金,然后每月贺平转给我2,000元利息,我再转给杨XX,一直到今年四月底,晚交一天利息收400元违约金,仅违约金就支付了2,000元,都是贺平付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37,900元,被告给原告在借款协议第三页写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转账汇款37,900元,已转入李某某名下农行卡内,支走现金2,1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王某作为出借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借款的数额,被告称只收到银行转账的37,900元,并未收到现金2,100元,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37,900元,虽然借款协议第三页收条内容中被告书写为“…支走现金2,1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但收条内容中借款的出借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37,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调整为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被告称已将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支付给杨业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业飞与本案原告王某有何关联,故本院对其已为本案借款本金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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