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告苏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将本息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某因售车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11日从原告王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以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名下朗逸轿车一辆作为质押,该车现在原告王某处。被告苏某某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王某偿还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无奈涉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家庭收入以被告苏某某售车收入为主,被告苏某某借款时向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因此该笔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车辆一直质押在原告王某处,被告李某某并未寻找,亦可说明被告李某某知道并同意该笔借款,因此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质押的车辆系动产,行驶证上的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是行政部门对车辆的管理手段,因此,在被告苏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质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王某合法权益。被告苏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质押物清单、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冀A×××××号车行驶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委托合同收费票据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苏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质押物清单、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冀A×××××号车行驶证、律师委托合同收费票据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苏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王某也无法证实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为被告李某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苏某某以其妻子李某某名下的冀A×××××号车作为质押,从原告王某处借款1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该笔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2.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3.若借款人拖延支付利息或本金超过30日,则借款人所抵(质)押物可由借款人处理支配,不足部分仍由借款人继续偿还;4.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5.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借款人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即新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现行扣除借款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苏某某转账汇款98500元,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将其妻子李某某名下的冀A×××××号朗逸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王某。虽然借款协议与质押物清单均由被告苏某某签字、捺印,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对被告苏某某质押冀A×××××号朗逸牌轿车从原告王某处借款的行为提出异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苏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借款94000元用于购买冀A×××××号朗逸牌轿车,并将购买的冀A×××××号朗逸牌轿车抵押给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共31777.42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冀A×××××号朗逸牌轿车作为质押物从原告王某处借款98500元,同时签署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清单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虽然出具了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收据,但原告王某先行扣除了半个月利息,以转账形式实际交付了被告苏某某借款9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王某的借款数额并非诉状中的100000元,而是实际借款数额98500元。虽然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但原告王某诉状中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某未在质押物清单上签字,但其与被告苏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其至今未对被告苏某某将冀A×××××号朗逸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王某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苏某某将冀A×××××号朗逸牌轿车质押给原告王某这一行为的默认,因此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苏某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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