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安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麻某平安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安某、麻某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审判员刘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耀、麻某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安某驾驶鄂j8m909号小桥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电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麻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张安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麻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共计4863.09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二周,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复诊,诊断为左手掌皮肤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休息二月。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安某垫付医疗费用245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上班,工资没有发放。原告王某某系天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每月4500元。被告张安某驾驶鄂j8m909号小桥车向被告麻某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安某、被告麻某平安财保公司就赔偿未达到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安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瓶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8m909号小桥车在被告麻某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麻某平安财保公司首先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诉请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所受到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安某要求原告王某某退还垫付费用2450元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麻某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诉请损失过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准。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63.09元;住院伙补助费700元(50×14天);营养费210元(15×14天);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28天为2203.87元(28729÷365×28天);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为13500元(4500×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瓶车车辆损失420元;精神抚慰金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且伤情较轻,故不予计算;以上共计2239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2396.96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赔偿后向被告张安某退还其垫付费用24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熊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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