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柳文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系原告儿媳。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现住。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现住。被告张胜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现住。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张保胜系张某某与王某某之子。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借期为10个月,由张保胜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主动偿还借款,还更换了联系方式,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判令被告张胜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对张某某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为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胜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张保胜系张某某与王某某之子。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5%,借期为10个月。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月息每元1.5,期限十个月,以车抵押,如到期不还可依照法律解决。”其子张胜保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全家外出务工并更换了联系方式。贷款到期后未提按约定还款付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胜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5%,借期为10个月,到期后未能还款付息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胜保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胜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车抵押,未约定特定车辆,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张某某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张胜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艳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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