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献珍,女,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龙,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献珍与被告王传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被告王传龙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献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献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901.8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传龙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王传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新街浦卫公路路口处,被告王传龙驾驶皖N7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王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献珍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献珍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93.8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0,901.85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王传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王献珍的具体损失:认为律师费过高,对鉴定费不认可,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献珍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王献珍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2,793.85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计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计2,4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认可2,000元,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献珍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王献珍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6日,由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献珍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献珍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六根肋骨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皖N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王献珍自2017年1月20日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大树107号,该村城镇化已约达80%。3、原告王献珍与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退休返聘合同书》,担任厨师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N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王献珍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传龙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王献珍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王献珍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793.85元;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分别予以支持2,400元、6,216元;对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及证明,本院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清单,本院按2,420元/月,参照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计算5个月,计12,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献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地区城镇化已约达80%,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62,596元/年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系数按0.1,计算20年,计125,19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分别支持300元、200元;对车损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献珍的损失有:医疗费2,793.8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1,001.8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93.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16,193.85元。原告其余损失44,808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40,80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大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传龙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献珍116,193.8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献珍40,808元;
三、被告王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献珍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原告王献珍负担108元,由被告王传龙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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