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科鹏,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杨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只接受用人单位申报等的依据予以公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工作,不接受职工个人申报,只接受单位申报并将职工的工伤待遇直接支付于用人单位而不是职工个人的法律或者政策依据。被告对于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要求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6个月提出的依据以及要求被告公开2016年度邯郸市有多少用人单位在收到职工的工伤待遇后,没有或者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给职工等。2017年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邯人政公(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1、《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冀人社发(2015)62号)第55条规定……第101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工伤待遇申领业务由单位办理。2、《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因我局工伤认定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自行政相对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如果我局在六个月以内就进行伤残评定,行政相对人在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文书,那么伤残评定程序势必需要中止,等待法院判决。法院如果撤销该工伤认定文书,那么后续的伤残评定程序将失去意义,评定程序也将终止,伤残鉴定结论也将无法使用。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2016年全市劳动监察立案1188起,主动监察用人单位1450家,受理各类投诉举报1706起,督促补缴社会保险费206.1万元。针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2016年我局没有该类投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收到该答复后,认为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13日给予原告答复,扣除6天的休息日,其在1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以上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该规程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其违法没有依据。被告依据该规程第55条、第101条规定向原告答复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由单位办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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