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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67870普通低速货车在行驶至尚义县七甲乡马奶沟村附近路段时,侧翻与路边大树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低速货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伤情2016年6月1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枢椎齿状突空心钉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伤后在尚义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25.76元。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9067.62元。另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2015年11月5日支出检查费460元、2016年1月14日支出检查费460元、3月10日支出检查费46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7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尚义县菜园街居住,并在尚义县隆顺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出窑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建斌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G67870普通低速货车,在行驶中与路边大树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低速货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尚义县医院医疗费1125.76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20447.62元,予以认定。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医疗费用共计为27573.38元。原告伤后出院和到张家口市三次复查、一次鉴定,五次交通费用共计1859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共计18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事发前原告在尚义县隆顺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出窑工作,依据2016年度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误工费应为23503.56元(47660元÷365天×18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护理人员王建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1人),护理费应为9000元(90天×10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依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54周岁和法医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3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检查费用共计317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7573.38元、交通费1859元、误工费23503.5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用3170元,共计1234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23439.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王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负担560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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