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仲,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丽雷,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王玉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郑丽雷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郑丽雷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郑丽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郑丽雷向原告王玉仲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额的2%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王玉仲与被告郑丽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丽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郑丽雷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郑丽雷向原告王玉仲借30000元并向原告王玉仲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丽雷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王玉仲要求被告郑丽雷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仲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郑丽雷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王玉仲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玉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丽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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