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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靳某某与李某某、孙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孙艳红。
被告:刘海峰。

原告王某某、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孙艳红、刘海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振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借款人李某某、刘海峰共同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个月,以厂的机器设备及公司手续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000元,王某某实际给付李某某、刘海峰借款95000元,另5000元作为利息被扣除。2014年3月4日,靳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刘海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李某某向靳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元整(小写)。于2014年4月4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五、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5%,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七、保证条款1、乙方自愿用公司手续及家庭财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自动消除。双方均认可此借款合同是原借条的补充合同,将借款人变更为李某某,刘海峰变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借人变更为靳某某。
2014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其中2014年5月份实际支付利息为440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5600元,是5月份利息600元与7月份利息5000元相加所得。
另查明,王某某与靳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孙艳红系夫妻关系。邯郸市峰峰金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孙艳红。
以上事实有2013年12月7日李某某、刘海峰所写借条一份、靳某某与李某某所签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5月7日李某某所写欠条一张、起诉状、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7日,李某某、刘海峰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王某某实际支付借款95000元,另5000元作为利息被扣除,则李某某、刘海峰依法对借款95000元负有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关于以厂的机器设备及公司手续为抵押的约定,是用邯郸市峰峰金腾贸易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公司手续为李某某、刘海峰所借王某某的100000元作抵押。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刘海峰对邯郸市峰峰金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等有处分权,故双方关于以厂的机器设备及公司手续为抵押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3年12月7日所写借条的补充。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李某某自称系其本人代替妻子孙艳红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在保证条款处约定自愿用公司手续及家庭财产做抵押,并与刘海峰一起将邯郸市峰峰金腾贸易有限公司手续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对此均知情并在庭审中认可。且未有证据证明孙艳红知情及事后予以追认。故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李某某、刘海峰所借王某某的借款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000元即月息5.26%,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87%(5.6%÷12月×4),故依法应依据月息1.87%计息。2014年1月份,李某某、刘海峰应支付利息1776.5元(95000元×1.87%),李某某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多支付的3223.5元,依法应属于偿还王某某的本金,故2014年2月份,李某某、刘海峰下欠王某某借款本金为91776.5元。2014年2月份,李某某、刘海峰应支付利息1716.22元(91776.5元×1.87%),李某某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则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为3283.78元,下欠王某某借款本金88492.72元。2014年3月份,李某某、刘海峰应支付利息1654.81元(88492.72元×1.87%),李某某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则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为3345.19元,下欠王某某借款本金85147.53元。2014年4月份,李某某、刘海峰应支付利息1592.26元(85147.53元×1.87%),李某某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则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为3407.74元,下欠王某某借款本金81739.79元。2014年5月份,李某某、刘海峰应支付利息1528.53元(81739.79元×1.87%),李某某实际支付利息4400元,则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为2871.47元,下欠王某某借款本金78868.32元。2014年6月份,李某某、刘海峰应支付利息1474.84元(78868.32元×1.87%),李某某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则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为3525.16元,下欠王某某借款本金75343.16元。原告诉请自2014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月息1.87%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艳红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孙艳红与李某某系夫妻,二人并未证明此借款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孙艳红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借款本金75343.1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被告孙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海峰、孙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靳某某借款75343.16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5343.16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7%计息)。
驳回原告王某某、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李某某、刘海峰、孙艳红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振兴

书记员:王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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