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某
黄亮(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康新
王康菊
龙红星
周运华(湖北宜昌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
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艾金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
王桥凤
原告:王玉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康新。
原告:王康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红星。
被告:秦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
主要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金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
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263388W。
主要负责人:曾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桥凤。
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与被告龙红星、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艾金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王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龙红星、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被告艾金亭、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被告王桥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15915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龙红星驾驶鄂E×××××号小型面包车沿点军区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省道36公里+500米处时,遇被告艾金亭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占用车道逆向停放于道路左侧,被告龙红星遂驾车驶入道路西侧车道内,适遇王桥凤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龙某(女,殁年82岁)由道路东侧鄂E×××××号货车停放位置后方岔口处左转弯驶入323省道。
被告龙红星所驾驶鄂E×××××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王桥凤所驾驶摩托车左侧在道路西侧车道内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王桥凤受伤及鄂E×××××号小型面包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龙红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艾金亭、王桥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无责任。
被告龙红星无驾驶资格驾驶鄂E×××××号小型面包车,作为车辆所有人秦某某疏于审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鄂E×××××号小型面包车及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红星、秦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
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足以支付原告损失。
龙红星已支付原告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龙红星。
秦某某所有的鄂E×××××号面包车损失4484元,应由鄂E×××××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本案另一被告王桥凤也应按交强险份额赔偿部分损失。
被告艾金亭辩称,因为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依法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共同辩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同时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其垫付后有权向龙红星追偿。
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因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其承担损失不应超过15%。
同时四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涉及刑事犯罪,故不应赔偿。
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0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龙红星无证驾驶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沿点军区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500M处时,为躲避被告艾金亭占道逆向停放于道路东侧的鄂E×××××号福田牌货车,龙红星遂驾车驶入道路西侧相向车道内,同一时刻,被告王桥凤无证驾驶摩托车载龙某(女,殁年82岁)由道路东侧鄂E×××××号货车后方左转驶入,龙红星所驾面包车前部与王桥凤所驾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王桥凤受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龙红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桥凤、艾金亭承担次要责任,龙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1、龙某共有四名子女,即大女儿王玉某、大儿子王某某、小儿子王康新、小女儿王康菊,龙某一直随大儿子王某某在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组居住生活,土地被征收后,龙某办理了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从2015年7月起,每月养老保险待遇为820.49元。
2、龙红星无证驾驶的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秦某某,系龙红星母亲。
3、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
4、艾金亭所有的鄂E×××××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
5、事故发生后,龙红星支付四原告共计50000元。
6、被告王桥凤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本院核定王桥凤损失为:医疗费54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94.33元、误工费5738.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23.83元。
本院认定四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
被告龙红星、秦某某、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认为龙某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龙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土地被征收后,其身份已发生转变,故龙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龙某已年满82周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35255元。
2、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认定丧葬费为23660元。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
虽然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交通费。
虽然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四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81415元。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龙红星驾驶的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艾金亭所有的鄂E×××××号福田牌货车在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桥凤、死者龙某的损失之和未超出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鄂E×××××号福田牌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秦某某所有的鄂C×××××号车损应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损失共计90707.5元,扣除被告龙红星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40707.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损失共计90707.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负担100元、被告龙红星、秦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艾金亭负担95元、被告王桥凤负担95元。
本院认为,龙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土地被征收后,其身份已发生转变,故龙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龙某已年满82周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35255元。
2、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认定丧葬费为23660元。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
虽然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交通费。
虽然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四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81415元。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龙红星驾驶的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艾金亭所有的鄂E×××××号福田牌货车在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桥凤、死者龙某的损失之和未超出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鄂E×××××号福田牌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秦某某所有的鄂C×××××号车损应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损失共计90707.5元,扣除被告龙红星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40707.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损失共计90707.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王康新、王康菊负担100元、被告龙红星、秦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艾金亭负担95元、被告王桥凤负担95元。
审判长:郑茜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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