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某
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
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
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
陈玉革
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
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周晓冬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泊里镇海阳路9号。居民身份证号:37022319480521272X。
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革,男,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市北京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居民身份证: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
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某与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之委托代理人赵胜男、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兰兰、周晓冬、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强驾车与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宋美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被告宋美兰车上的王玉某、付孟美、兰艳彬、夏佳佳、崔显芬、张建华、吴学红、周仁美受伤,赵强与宋美兰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赵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美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RJ9077/鲁RT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鲁U90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因鲁RJ9077/鲁RT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玉某的损失,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玉某的损失。因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在本案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8227.27元。原告实际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60元(20元/天×33天)。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且陪护人员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为9360.57元【(3654.96元+3600.54元+3600.54元)÷90天×33天+(5176.27元+4825.99元+4670.51元)÷90天×33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6078.5元(32145元/年×15年×22%)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身心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且本案的侵权主体为单位侵权,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227.2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60元、护理费9360.57元、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5426.34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
一、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645.45元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739.0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尚余8887.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尚余15739.07元,以上共计2462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7238.44元。
三、关于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尚余8887.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尚余8667.17元,以上共计24626.34元,由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7387.9元。因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29067.24元,故原告王玉某尚应返还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21679.3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7238.44元,原告王玉某应返还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2167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320.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付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21679.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38.4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王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8元,由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本案保全费640元,由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388元、495元、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强驾车与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宋美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被告宋美兰车上的王玉某、付孟美、兰艳彬、夏佳佳、崔显芬、张建华、吴学红、周仁美受伤,赵强与宋美兰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赵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美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RJ9077/鲁RT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鲁U90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因鲁RJ9077/鲁RT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玉某的损失,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玉某的损失。因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在本案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8227.27元。原告实际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60元(20元/天×33天)。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且陪护人员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为9360.57元【(3654.96元+3600.54元+3600.54元)÷90天×33天+(5176.27元+4825.99元+4670.51元)÷90天×33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6078.5元(32145元/年×15年×22%)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身心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且本案的侵权主体为单位侵权,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227.2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60元、护理费9360.57元、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5426.34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
一、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645.45元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739.0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尚余8887.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尚余15739.07元,以上共计2462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7238.44元。
三、关于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尚余8887.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尚余8667.17元,以上共计24626.34元,由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7387.9元。因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29067.24元,故原告王玉某尚应返还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21679.3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7238.44元,原告王玉某应返还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2167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320.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付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21679.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38.4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王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8元,由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本案保全费640元,由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青岛交运温某巴士有限公司、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388元、495元、420元。
审判长:许金珍
书记员:张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