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兰,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原告之子),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文亮,现住铁岭市昌图县。
被告:刘立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兰诉被告施文亮、被告刘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齐作山,被告施文亮、被告刘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施文亮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63.2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合计44618.72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施文亮、刘立平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3877.03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8时35分,被告施文亮驾驶吉CWXXXX号面包车,在铁西区海丰大街隆达大药房门前起车向下倒车时,造成原告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30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文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施文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原告出院后至今无法自理生活。被告施文亮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被告施文亮系被告刘立平雇佣的司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877.03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兰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文亮驾驶的吉CWXXXX号面包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文亮系被告刘立平雇佣的司机,因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由被告刘立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王玉兰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玉兰门诊花费医疗费1936.5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3918.98元,共计35855.52元。经鉴定不合理医疗费用792元。合理医疗费用15931.55元。用于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为17066.12元,此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经询问鉴定人员意见后,对该费用予以剔除70%,即17066.12元×70%=11946.28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5855.52元-792元-11946.28元=23117.24元。2、原告实际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0元。3、原告实际3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7天×2人+124.08×(26天+80天)=14889.60元。3、原告第一次去长春鉴定花费加油费300元,过桥费105元,第二次去鉴定花费交通费99元,共计504元。4、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为6000元。5、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9周岁,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5年×10%=11608.91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花费鉴定费37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002.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2417.24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723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002.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医疗费1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2417.24元。
三、被告刘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7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超 代理审判员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魏丹丹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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