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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玉军,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祥忠,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继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军与被告施祥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祥忠、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1,6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施祥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施祥忠驾驶苏FB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出牡丹江路西约3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祥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祥忠、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对驾驶员证件有效期及垫付情况,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3、营养费及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30元、40元,期限无异议;4、误工费,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明细,故不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强险内赔偿;6、交通费,认可300元;7、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0日,被告施祥忠驾驶苏FB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出牡丹江路西约3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祥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1,766.68元(含伙食费81元,住院4.5天)。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
  三、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户别系非农家庭户口。
  六、原告提供上海培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2,42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施祥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施祥忠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6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3,6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3、误工费,原告事发时未满60周岁,故主张误工费1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7,693.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3,493.68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施祥忠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493.68元;
  三、被告施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军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原告王玉军负担52元,被告施祥忠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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