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庆伟(法律援助中心)
朱文革
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
王春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法律援助中心推荐的公民。
被告朱文革。
被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
负责人杨纪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历山路南首。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文革、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临沂奥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告临沂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革、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奥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100元、公估费300元。
因鲁q0810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在鲁q0810b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00元由该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470元(2,100元×70%),原告主张公估费300元,由被告临沂奥某公司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某某210元(300元×70%),被告朱文革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文革、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在鲁q0810b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2,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470元;
二、被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210元;被告朱文革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奥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100元、公估费300元。
因鲁q0810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在鲁q0810b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00元由该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470元(2,100元×70%),原告主张公估费300元,由被告临沂奥某公司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某某210元(300元×70%),被告朱文革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文革、平安财险沂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在鲁q0810b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2,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470元;
二、被告临沂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210元;被告朱文革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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